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傑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該署105年度紅保字第1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上開條文宣示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法侵害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原著作人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專屬授權予美術著作權)著作權之重製物,有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專屬授權書(日文本、中文譯本)、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黃春貴因私人取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且經被告交付而取得所有權,故已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乃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告訴人指揮而購入並取得所有權之人,日後由其取回處置、銷毀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 │ 1 │巨型滑鼠墊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