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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郭允呈
兼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第21180 號),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105 年度緩字第3820號、第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第21180 號被告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郭允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確定,並於106 年11月1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BIG COVER 遮瑕膏820 盒、LANEIGE 遮瑕膏24盒等物(105 年度藍保管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固於105年11月9日修正,然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並無修正,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郭允呈因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如附表所示之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7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第211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999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藍保管字第1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允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卷第4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常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周怡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7 頁),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BIG COVER 遮瑕膏    │捌佰貳拾盒│
├──┼──────────┼─────┤
│2   │LANEIGE 遮瑕膏      │貳拾肆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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