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以駕駛環保工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最外側車道大幅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建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猝防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頸挫傷、左側第6 至7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