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以駕駛環保工程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北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最外側車道大幅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楊建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猝防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頸挫傷、左側第6 至7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