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金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告訴被告顏金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第35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顏金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源係任職於海神堡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
駛汽車載運該公司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年7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公司同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看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駕駛座
車門,適陳水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范明珠,沿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陳
水忠之右側前臂撞及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有右側前臂挫擦
傷之傷害,並使范明珠當場摔傷,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0
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忠、范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顏金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駕駛│
│ │時之供述 │座車門未注意附近車輛之│
│ │ │交通過失。 │
├──┼───────────┼───────────┤
│ 二 │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於│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 │警詢之證詞 │經過。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
│ │ │及案發後被告顏金源及告│
│ │ │訴人陳水忠所駕駛車輛之│
│ │ │相對位置。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 │(一)、(二)及交通事故談│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 │話紀錄表2份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 │傷處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12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 │狀,及被告、告訴人陳水│
│ │ │忠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
├──┼───────────┼───────────┤
│ 四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陳水忠、范明│
│ │書2紙 │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
│ │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
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仍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仍貿然開啟車門,致
其車門碰撞告訴人陳水忠右側前臂,其有疏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顏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