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顏金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告訴被告顏金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第35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0號被 告 顏金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源係任職於海神堡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該公司人員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公司同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看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陳水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明珠,沿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陳水忠之右側前臂撞及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並使范明珠當場摔傷,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忠、范明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顏金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駕駛││ │時之供述 │座車門未注意附近車輛之││ │ │交通過失。 │├──┼───────────┼───────────┤│ 二 │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於│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 │警詢之證詞 │經過。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 │ │及案發後被告顏金源及告││ │ │訴人陳水忠所駕駛車輛之││ │ │相對位置。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 │(一)、(二)及交通事故談│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話紀錄表2份 │、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 │ │傷處等情形。 ││ ├───────────┼───────────┤│ │現場照片12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 │ │狀,及被告、告訴人陳水││ │ │忠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四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陳水忠、范明││ │書2紙 │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 │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仍貿然開啟車門,致其車門碰撞告訴人陳水忠右側前臂,其有疏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陳水忠、范明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