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俊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該路段為單行道,僅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貿然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逆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0頁反面)」。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劉立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駛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卻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2度經通緝到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被 告 羅俊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途經上開
路段19巷口處時,適有劉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上開巷口,羅俊忠因閃避不及自摔倒
地,機車倒地後滑行碰撞劉立群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劉立群
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詎羅俊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留待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即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
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劉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俊忠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逆向騎車之│
│ │偵查中之供述。 │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告訴│
│ │ │人劉立群車子有偏一下,但是│
│ │ │沒有倒地,所以伊不認為告訴│
│ │ │人之傷勢係伊所造成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乙種) 1份│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 │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 │
│ │、照片28張。 │ │
├──┼─────────┼─────────────┤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逆向騎車自摔倒地後│
│ │ │,所騎乘機車滑行碰撞告訴人│
│ │ │所騎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