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盧進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4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進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盧進益為益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後洲子8之1號)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該工程行各項事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盧進益承包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營造公司)之『104 年度烏來台車軌道設施及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並雇請林木桐從事該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應更正為「盧進益為益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後洲子8之1號)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該工程行各項事務,其向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104 年度烏來台車軌道設施及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擔任其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並雇請林木桐從事該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2至13行所載「詎疏未注意及此」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足以防止土石飛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3至14行所載「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至溫泉街0K+870m 處」應更正為「新北市烏來區瀑布路至溫泉街0K+870m排水箱涵開口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現場照片86張(見相字卷第16至39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益誠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該工程行各項事務,其向新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104 年度烏來台車軌道設施及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擔任其承攬部分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1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有營業人查詢結果資料、模板工程施作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100 頁),足認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是被告於僱用勞工承作工程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設置安全及防護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足以防止土石飛落之安全設備,亦未設置足以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其所僱用之被害人林木桐於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遭上邊坡開挖完成面飛落之石塊擊中而墜落至下方溪谷,造成顱骨鈍創骨折及右上肢骨折,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置足以防止土石飛落之安全設備,及足以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其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麗嬌達成和解(尚未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勞安訴字卷第34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另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素行、告訴人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99號被 告 盧進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進益為益誠工程行(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後洲子8之1號)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該工程行各項事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盧進益承包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營造公司)之「104年度烏來台車軌道設施 及擋土牆災害復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並雇請林木桐從事該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盧進益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然依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致林木桐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烏來區瀑布路至溫泉街0K+870m處從事上開作業時,遭上邊 坡開挖完成面飛落之石塊擊中,而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7公 尺之排水箱涵開口墜落至下方溪谷,造成顱骨鈍創骨折及右上肢骨折,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同事蕭進財、陳春兆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到場檢視林木桐受傷情形,已無生命跡象,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木桐之配偶蔡麗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盧進益為益誠工程行之│ │ │述 │實際負責人,並向新倫營造│ │ │ │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再│ │ │ │雇請被害人林木桐施作系爭│ │ │ │模板工程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郭俊麟於警詢及│被告盧進益擔任益誠工程行│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並承攬系爭模板│ │ │ │工程之事實。 │ ├──┼───────────┼────────────┤ │ 3 │證人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時│ │ │中之證述 │,未穿戴安全繩、現場未設│ │ │ │置安全網等防墜設備,嗣被│ │ │ │害人因遭落石擊中頭部而墜│ │ │ │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 ├──┼───────────┼────────────┤ │ 4 │證人陳春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時│ │ │中之證述 │,未穿戴安全繩、現場未設│ │ │ │置安全網等防墜設備,嗣被│ │ │ │害人因遭落石擊中頭部而墜│ │ │ │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6年2月3日新北檢營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1份、平面位置圖2張、新│ │ │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 │ │ │照片4張 │ │ ├──┼───────────┼────────────┤ │ 6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因頭部遭落石擊中而│ │ │體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消│墜落至地面,導致神經性及│ │ │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嫌論處。其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錢 仁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