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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彭康凡

  • 被告
    林炫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炫均為網路遊戲「星城」之玩家,其明知自身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炫均前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胡崇信詐稱欲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小額付費之用,之後會還款云云,致胡崇信陷於錯誤,誤信林炫均確有還款之能力,而告知林炫均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嗣林炫均取得胡崇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8分至29分許、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24分至25分許,以胡崇信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接續10次向棒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遊戲點數,總計共購買價值1 萬元之石器時代遊戲點數,惟林炫均嗣後並未還款予胡崇信,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棒辣椒公司石器時代遊戲點數價金1 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月23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下同),在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曾千恩於同日晚間7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曾千恩,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SmileDong 」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點數賣家黃瑞珠佯稱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黃瑞珠遂提供其姪子黃奕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曾千恩匯款,曾千恩遂依林炫均指示,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甲廟口郵局匯款2500元至黃奕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黃瑞珠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5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黃瑞珠星城遊戲點數價金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林炫均前於103年3月2日於RC語音社群以暱稱為「IceQ ueen」之帳號向不知情之詹智偉(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 起訴處分)借款,因而得知詹智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號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電腦1組,於103年3月4日在臉書某二手行動電話交易社團內,以名稱為「Mina Chen」之帳號刊登欲出售 APPLE牌IPHONE 4S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劉子豪、姚冠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均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分別願以5000元、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劉子豪、姚冠仲,即提供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劉子豪、姚冠仲匯款,劉子豪遂於103年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交岔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內;姚冠仲則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詹智偉前揭金融帳戶內。林炫均待劉子豪、姚冠仲匯款後,復向詹智偉訛稱:匯入之9000元係父親匯錯款云云,並請求詹智偉將款項歸還,詹智偉遂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將劉子豪、姚冠仲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000元轉匯款至林炫均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謝允婕(原名翟佩穩,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此方式利用詹智偉詐得9000元,林炫均旋即將匯入謝允婕上開金融帳戶內之9000元領出花用完畢。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54分許、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錢樂本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樂本尊公司)購買星城遊戲之遊戲點數,錢樂本尊公司遂提供ibon繳款代碼2 組予林炫均。嗣林炫均取得繳款代碼後,即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市集交換買賣區」社團中,以名稱為「Yibe Chen 」之帳號傳送欲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予蔡鎰丞,使蔡鎰丞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90元向林炫均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蔡鎰丞,即提供前揭ibon繳款代碼供蔡鎰丞繳款,蔡鎰丞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款545 元、4545元,而由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代錢樂本尊公司收取上開款項。錢樂本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誤認此等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509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錢樂本尊公司星城遊戲點數價金509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月10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組,在臉書上以名稱為「陳佳佳」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S3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童麟淇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童麟淇,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李汪庭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李汪庭遂提供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林炫均匯款。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號碼後,即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號碼供童麟淇匯款,童麟淇遂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000元至李汪庭之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李汪庭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李汪庭星城遊戲幣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3月27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組,在公開之「二手3C買賣交換中心」臉書社團內,以名稱為「林崇瑋」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S3 型行動電話之訊息。嗣王健寧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王健寧,即以星城網路遊戲暱稱「deateoh 」之帳號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許榮坤購買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許榮坤遂提供其所申辦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於取得前揭電子商務繳款代碼後,即提供該繳款代碼供王健寧繳款,王健寧遂依林炫均指示,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款5000元,而由藍新公司代許榮坤收取該筆款項。許榮坤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5000元之星城遊戲幣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許榮坤星城遊戲幣價金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祁中徽佯稱欲出售點數卡,使祁中徽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點數卡之意,而願以1045元向其購買點數卡。林炫均見已取信於祁中徽,遂向不知情之郭泰東購買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郭泰東遂提供金果公司之繳款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取得繳款代碼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繳款代碼供祁中徽繳款,祁中徽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該便利商店之LIFE-ET機繳款1045 元,而由金果公司代郭泰東收取該筆款項。郭泰東取得前開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1045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郭泰東星城遊戲點數價金1045元之財產上利益。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扣案之電腦1組,於103年6月8日,在LINE通訊軟體「現貨預購買賣大家都可PO」之群組內,以「婷婷喔」之暱稱刊登欲出售不詳品牌行動電話之訊息。嗣張雅婷於同日下午3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291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張雅婷,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卡代碼,而取得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隨後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張雅婷匯款,張雅婷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10元至前揭虛擬帳號內。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匯入,遂移轉價值2910元之遊戲點數卡代碼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遊戲點數卡代碼價金2910元之財產上利益。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利用扣案之電腦1 組,在公開之「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臉書社團內,以名稱為「林群峰」之帳號刊登欲出售三星牌NOTE2 型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羅憶琴於同日上午6 時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林炫均聯繫,因而誤信林炫均確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意,而願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行動電話。林炫均見已取信羅憶琴,即向不知情之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金太瑯遊戲點數,而取得台灣碩網公司提供之2組繳款代碼,隨後提供其所取得之2組繳款代碼供羅憶琴繳款,羅憶琴遂依林炫均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寶中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該便利商店之ibon機繳款4000元。台灣碩網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誤認該筆款項係林炫均所繳交,遂移轉價值 4000元之金太瑯遊戲點數予林炫均,林炫均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台灣碩網公司金太瑯遊戲點數價金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十)嗣因胡崇信、曾千恩、劉子豪、姚冠仲、蔡鎰丞、童麟淇王健寧、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1組、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蔡鎰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祁中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童麟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憶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千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子豪、姚冠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千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僅泛指被告林炫均「透過謝允婕(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IP:42.73.209.191 ,對被害人胡崇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植入木馬程式,再使用前揭被害人胡崇信兩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購買1 萬5,0 00元之棒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惟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法將木馬程式植入被害人胡崇信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依被害人胡崇信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之金額亦僅為1 萬元,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植入木馬程式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同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更正被告詐騙之手法即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且就詐騙金額更正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十一第1 至6 頁,偵查卷一第7 至10頁,偵查卷二十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反面、第10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二十一第8 至10頁、第24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八)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八)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九)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及被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施用詐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支付線上遊戲點數價金,及使告訴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被害人王健寧匯款至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賣家提供之收款帳戶,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曾千恩、蔡鎰丞、童麟淇、祁中徽、張雅婷、羅憶琴及被害人胡崇信、王健寧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又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九)所示行為,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公開社團內,公然刊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八)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八)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係得以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或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就如事實攔一(三)所示犯行實際取得者,則為告訴人劉子豪、姚冠仲所支付之具體財物,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八)所示犯行僅能論以詐欺得利罪,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皆以施用詐術為其基本事實,故本院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瑞珠、詹智偉、謝允婕、錢樂本尊公司、李汪庭、許榮坤、郭泰東、台灣碩網公司提供匯款帳號、繳款代碼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利用被害人胡崇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先後10次向棒辣椒公司購買石器時代遊戲點數之行為,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指示告訴人蔡鎰丞分次繳款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胡崇信、告訴人蔡鎰丞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對告訴人劉子豪、姚冠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憶琴僅損失4000元,而加重詐欺罪之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憶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羅憶琴7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再犯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另案羈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心智健全,並有正當職業、穩定之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僅為一己之私欲,一再為詐欺得利犯行,實難認其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查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子豪、羅憶琴、蔡鎰丞分別以8000元、7000元、8090元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祁中徽、張雅婷及被害人王健寧則已表明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第9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從事旅行社帶團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電腦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上開電腦1 組為被告供犯事實欄一(二)至一(六)、一(八)至一(九)所示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至一(六)、一(八)至一(九)所示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電腦1 組既已扣案,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詐得之9000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一(二)、一(四)至一(九)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相當於1 萬元、2500元、5090元、4000元、5000元、1045元、2910元、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就此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或因犯罪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而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⒊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行動電話僅係被告供平日上網查看是否有他人回覆其所刊登之廣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並未以該等行動電話實施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件各該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與被告本件所犯各該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 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被害人胡崇信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 │ │ │ 見偵查卷十五第15至1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 頁、第41至42頁、第50│壹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謝允│ │。 │ │ │ │ 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偵查卷十五第46至48頁│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查 │ │ │ │ │ │ 卷十五第17頁) │ │ │ │ │ │4.遠傳電信公司103年4月│ │ │ │ │ │ 3日遠傳(發)字第103│ │ │ │ │ │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石器時代交易紀錄1份 │ │ │ │ │ │ (見偵查卷十五第12至│ │ │ │ │ │ 13頁) │ │ │ │ │ │5.棒辣椒公司交易歷程及│ │ │ │ │ │ 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 │ │ │ │ │ │ 、偵查報告1紙(見偵 │ │ │ │ │ │ 查卷十五第8至10頁、 │ │ │ │ │ │ 第30頁) │ │ │ │ │ │6.號碼0000000000、0978│ │ │ │ │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電信費用帳單及通話│ │ │ │ │ │ 明細1份(見偵查卷十 │ │ │ │ │ │ 五第18至23頁) │ │ │ ├──┼────────┼───────────┼───────────┼──────────┤ │ 二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恩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卷十三第56至57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2.證人黃瑞珠於警詢及偵│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 │ │ │ 二十四第1至3頁、偵查│ │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 │ │ 卷十三第41至42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證述(見偵查卷九第7 │ │,追徵其價額。 │ │ │ │ 至8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查 │ │ │ │ │ │ 卷十三第58頁) │ │ │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 │ │ │ │ │ 紙、臉書訊息列印資料│ │ │ │ │ │ 1份(見偵查卷十三第 │ │ │ │ │ │ 62至71頁) │ │ │ │ │ │6.黃奕璁之合作金庫存摺│ │ │ │ │ │ 影本1紙、網銀國際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 │ │ │ │ │ 日網銀警字第00000000│ │ │ │ │ │ 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申│ │ │ │ │ │ 請資料、IP歷程資料各│ │ │ │ │ │ 1 份(見偵查卷二十四│ │ │ │ │ │ 第4 頁、第8 至11頁)│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3月5日網銀(星 │ │ │ │ │ │ )歷字第10310011號函│ │ │ │ │ │ 暨遊戲暱稱「羽珍」之│ │ │ │ │ │ 帳號證明書、遊戲對話│ │ │ │ │ │ 歷程、交易歷程各1份 │ │ │ │ │ │ (見偵查卷十三第43至│ │ │ │ │ │ 47頁) │ │ │ │ │ │8.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查卷二十四第12至│ │ │ │ │ │ 23頁) │ │ │ ├──┼────────┼───────────┼───────────┼──────────┤ │ 三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於│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卷十七第11至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2.證人即告訴人姚冠仲於│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卷十七第35至37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證人詹智偉於警詢及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追徵其價額。 │ │ │ │ 十七第1至7頁,偵查卷│ │ │ │ │ │ 十第26至27頁,偵查卷│ │ │ │ │ │ 十八第9至10頁) │ │ │ │ │ │4.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 │ │ │ │ 證述(見偵查卷十第15│ │ │ │ │ │ 至16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2份(見偵查 │ │ │ │ │ │ 卷十七第14頁、第38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劉子豪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經國分行存摺影│ │ │ │ │ │ 本2紙、中國信託ATM交│ │ │ │ │ │ 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1 │ │ │ │ │ │ 紙、LINE對話資料1份 │ │ │ │ │ │ (見偵查卷十七第18至│ │ │ │ │ │ 20頁、第22至30頁) │ │ │ │ │ │7.告訴人姚冠仲之臺灣銀│ │ │ │ │ │ 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1 │ │ │ │ │ │ 紙、臉書網頁資料1份 │ │ │ │ │ │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 │ │ │ │ │ 紙(見偵查卷十七第44│ │ │ │ │ │ 頁、第46至52頁 、第 │ │ │ │ │ │ 54頁、第56頁)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屏東郵局103年4月24日│ │ │ │ │ │ 屏營字第1032900273號│ │ │ │ │ │ 函暨所檢附之詹智偉開│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 │ │ │ │ │ 份(見偵查卷十七第59│ │ │ │ │ │ 至61頁)、中華郵政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 │ │ │ │ │ 3年6月9日屏營字第103│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 │ │ │ │ │ 交易明細1份、屏東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 │ │ │ │ 3年5月30日潮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開戶人資料及存簿│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詹智 │ │ │ │ │ │ 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 │ │ │ │ │ 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7 │ │ │ │ │ │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2紙、訊息紀 │ │ │ │ │ │ 錄列印畫面1份(見偵 │ │ │ │ │ │ 查卷十八第6至7頁、第│ │ │ │ │ │ 11至34頁) │ │ │ │ │ │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 │ │ │ │ │ 年8月7日玉山個(存)│ │ │ │ │ │ 字第1030716141號函暨│ │ │ │ │ │ 所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 │ │ │ │ │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 │ │ │ │ 各1份(見偵查卷十八 │ │ │ │ │ │ 第37至41頁) │ │ │ │ │ │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 │ │ │ │ 字第382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1份(見偵查卷十│ │ │ │ │ │ 七第65頁) │ │ │ ├──┼────────┼───────────┼───────────┼──────────┤ │ 四 │事實欄一(四) │1.證人即告訴人蔡鎰丞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卷五第1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2.證人即錢樂本尊公司負│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責人李若綺於警詢中之│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 │ │ │ 證述(見偵查卷五第15│ │零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 │ │ 至16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證述(見偵查卷五第5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51頁、第54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 │ │ │ │ │ 偵查卷五第32至33頁)│ │ │ │ │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 │ │ │ │ │ 本2 紙、補單列印服務│ │ │ │ │ │ 繳費單影本2 紙、遊戲│ │ │ │ │ │ 暱稱「deateoh 」之交│ │ │ │ │ │ 易資料2紙、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1份(見偵查卷 │ │ │ │ │ │ 五第17頁、第19至20頁│ │ │ │ │ │ 、第22至23頁) │ │ │ ├──┼────────┼───────────┼───────────┼──────────┤ │ 五 │事實欄一(五) │1.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卷二第1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2.證人李汪庭於警詢及偵│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 │ │ │ 二第6至9頁、第120至 │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121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2│ │徵其價額。 │ │ │ │ 0至121頁、第125至126│ │ │ │ │ │ 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 │ │ │ │ │ │ 偵查卷二第14頁) │ │ │ │ │ │5.告訴人童麟淇之彰化銀│ │ │ │ │ │ 行臺東分行存摺封面影│ │ │ │ │ │ 本1紙、轉帳明細影本1│ │ │ │ │ │ 紙、告訴人童麟淇遭詐│ │ │ │ │ │ 騙相片37張(見偵查卷│ │ │ │ │ │ 二第18至23頁) │ │ │ │ │ │6.證人李汪庭之臺灣銀行│ │ │ │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 │ │ │ │ │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 │ │ │ │ 3年4月29日桃園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檢附之金融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 │ │ │ │ │ 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 │ │ │ │ │ │ 二第25-1頁至27頁、第│ │ │ │ │ │ 35至106頁) │ │ │ │ │ │7.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6月18日網銀警字│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 │ │ │ │ │ 附之星城網路遊戲會員│ │ │ │ │ │ 申請資料、遊戲對話歷│ │ │ │ │ │ 程、遊戲交易歷程各1 │ │ │ │ │ │ 份(見偵查卷二第28至│ │ │ │ │ │ 34頁) │ │ │ ├──┼────────┼───────────┼───────────┼──────────┤ │ 六 │事實欄一(六) │1.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寧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見偵查卷三第6至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第62至64頁) │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2.證人即星城遊戲幣賣家│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 │ │ │ 許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至5頁、第62至6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徵其價額。 │ │ │ │ 證述(見偵查卷三第74│ │ │ │ │ │ 至75頁、第79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查 │ │ │ │ │ │ 卷三第53至54頁) │ │ │ │ │ │5.藍新公司103年4月18日│ │ │ │ │ │ 電子郵件影本1紙、藍 │ │ │ │ │ │ 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 │ │ │ │ │ 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1 │ │ │ │ │ │ 份、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 │ │ │ │ 1份(見偵查卷三第10 │ │ │ │ │ │ 至14頁) │ │ │ │ │ │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 │ 款證明1紙、翻拍照片1│ │ │ │ │ │ 紙、臉書對話列印資料│ │ │ │ │ │ 1份、臉書網頁翻拍照 │ │ │ │ │ │ 片2紙、網銀國際交易 │ │ │ │ │ │ 歷程資料1紙、網銀國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 │ │ │ │ 月21日網銀警字第1030│ │ │ │ │ │ 6046號函暨所檢附之會│ │ │ │ │ │ 員申請資料1份(見偵 │ │ │ │ │ │ 查卷三第50頁、第21至│ │ │ │ │ │ 44頁、第47至48頁、第│ │ │ │ │ │ 65頁、第67至68頁) │ │ │ ├──┼────────┼───────────┼───────────┼──────────┤ │ 七 │事實欄一(七) │1.證人即告訴人祁中徽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值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 │ │ │ 卷六第3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2.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述(見偵查卷六第76│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至77頁) │ │徵其價額。 │ │ │ │3.金果公司103年6月19日│ │ │ │ │ │ 金字第10306190001號 │ │ │ │ │ │ 函暨所檢附代碼繳費金│ │ │ │ │ │ 錢流向資料1份、萊爾 │ │ │ │ │ │ 富便利商店金果數位91│ │ │ │ │ │ 88儲值繳款憑單1紙、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 │ │ │ │ 見偵查卷六第14頁、第│ │ │ │ │ │ 51頁、第16頁) │ │ │ ├──┼────────┼───────────┼───────────┼──────────┤ │ 八 │事實欄一(八)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林炫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見偵查卷十二第3至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第38至39頁) │壹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及偵│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 │ │ │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玖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 │ │ │ 十二第5頁、第38至39 │ │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證人謝允婕於偵查中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述(見偵查卷十二第│ │ │ │ │ │ 44至45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查 │ │ │ │ │ │ 卷十二第9頁)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 │ │ │ │ │ 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3年7月4日中信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000號函1│ │ │ │ │ │ 份、台灣碩網公司提供│ │ │ │ │ │ 之交易紀錄1紙(見偵 │ │ │ │ │ │ 查卷十二第7頁、第11 │ │ │ │ │ │ 至12頁) │ │ │ │ │ │6.IP位址查詢資料1紙、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 │ │ │ │ │ 份(見偵查卷十二第14│ │ │ │ │ │ 頁、第16至18頁) │ │ │ ├──┼────────┼───────────┼───────────┼──────────┤ │ 九 │事實欄一(九) │1.證人即告訴人羅憶琴於│林炫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 │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機、螢幕、鍵盤、滑鼠│ │ │ │ 見偵查卷十一第2至3頁│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螢幕連接線及電源線│ │ │ │ 、第40頁) │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2.證人羅來鎰於警詢中之│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 │ │ │ 證述(見偵查卷十一第│ │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 │ │ 4至5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件紀錄表1份(見偵查 │ │徵其價額。 │ │ │ │ 卷十一第24頁) │ │ │ │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 │ │ │ │ │ │ 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 │ │ │ │ │ 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1紙、IP位址查詢資 │ │ │ │ │ │ 料1紙、訂單紀錄1紙、│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 │ │ 見偵查卷十一第8至11 │ │ │ │ │ │ 頁、第13至1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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