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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騰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被告詐得之團費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新辦護照費用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明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騰前係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1,下稱易飛網公司)之員工,任職期
    間自民國103年5月5月5日起,於同年9月23日離職,明知於
    103年7月間離職前,曾詢問易飛網公司能否承接103年10月1
    6日出發沖繩旅行團,易飛網公司業已告知該出發日期無機
    位,易飛網公司無法承接該筆交易,未經易飛網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
    財財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將之前處理之已蓋有易飛網
    公司之合團契約專用章之合團委託書,變造於103年7月28日
    甲方真果旅行社,與乙方易飛網公司,佯以簽立於103年10
    月16日自台北出發至沖繩,將內容變造為「旅客計17+1位」
    、「參加OKA四日旅行團」、「出發日期為2014/10/16」、
    「每人新台幣(下同)24,000元」、「領隊吳昱志君」之合
    團委託書,並交付該契約書予真果旅行社,使真果旅行社之
    承辦人吳昱志誤信該契約為真正,於103年7月8日交付4名旅
    客之團費8萬5千元、新辦護照費用5,000元予陳明騰,供己
    花用。嗣103年10月8日吳昱志至易飛網公司擬支付該4名旅
    客團費餘額時,易飛網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飛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變造蓋有告訴│
│    │                    │人公司印文之合團委託書資料│
│    │                    │,與真果旅行社簽約,詐取團│
│    │                    │費8萬5千元、新辦護照費5千 │
│    │                    │元,供己私用              │
├──┼──────────┼─────────────┤
│ 2  │103年7月28日合團委託│上揭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
│    │書乙份              │                          │
├──┼──────────┼─────────────┤
│ 3  │告訴人之指訴        │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
│    │                    │取財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任職於易飛│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與真果旅│
│    │網公司之主管陳啟芳之│行社簽約,亦未在在上揭合團│
│    │證詞                │契約書上,蓋用易飛網公司印│
│    │                    │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變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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