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珍貞 吳金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珍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金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金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余珍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壹六發清潔企業社(下稱壹六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於106年2月間,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台灣世家公寓大廈(下稱台 灣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並僱請吳金熔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垃圾,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人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9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由吳金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作為清除廢棄物之運輸工具,余珍貞則同車隨行,至台灣世家大廈,載運該社區家戶生活垃圾15袋,約120公升裝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竟將所載運台灣世家大廈住戶之垃圾,任意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嗣於同日上午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區接獲舉報,經派員到場查看,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127 頁背面、第129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台灣世家大廈總幹事 陳裕耀之證述、查證照片、委託契約書、廣興里里辦公室 107年3月2日廣興字第107030200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3月19日新北環廢字第10704436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9日北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4月27日北市環清字第107320463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4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70027460號函暨所附文件(偵卷第55頁、第10至13頁、第22至25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2、47、49、51、63頁、第54至5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余 珍貞縱以「壹六發清潔企業社」領有商業設立登記許可,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背面),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2人收集臺灣世家大廈之一般廢棄物,將收集之廢棄物以 車輛載運至上開之土地任意棄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自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金熔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文件,竟 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人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時 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被告余珍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 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 決確定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係壹六發清潔企業社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惟查被告余珍貞除犯本案外,現尚查無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衡諸車輛非價值輕微之物,本院認若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