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黃文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凌晨5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管器乙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林杰彩券行」旁之公寓樓梯間,以切管器將梯間之窗戶鐵欄杆切斷後,攀爬至彩券行天花板,再由彩券行機房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0 元及彩券540 張,得手後,循原路逃離現場。嗣經彩券行店長周慶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採得黃文星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徒手竊取潘瑞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用以逃避員警另案追緝。嗣於同年9 月14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在其車上查獲上開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黃文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慶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乙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48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車牌照片2 張。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彩券540 張及現金10萬6,000 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慶賢就此部分達成和解,願於106 年2 月24日賠償告訴人周慶賢損失共17萬9,6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背面),然尚未履行,即就此部分尚未賠償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周慶賢倘因被告履行前開所示之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周慶賢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周慶賢亦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就未合法發還之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㈡至供被告行竊上開彩券行時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切管器乙支,並未扣案,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74 號卷第54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2 面,已為警查獲返還告訴人潘瑞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1324 號卷第17、29頁),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此部分即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就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 ㈡被告願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被告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受沒收之宣告,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然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檢附具體理由及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一 │現金新臺幣10萬6,000 元 │未扣案。 ││ │ │ │├──┼─────────────┼─────────┤│ 二 │彩券540張 │未扣案。總價值新臺││ │ │幣7 萬3,600 元 │├──┼─────────────┼─────────┤│ 三 │切管器乙支 │未扣案。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物品及數量 │備 註 │├────────────────┼─────────┤│車牌 2 面(車牌號碼 00-0000) │均已發還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