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江啟宏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偷竊之物品總價值非甚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減輕之。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冷氣機壹台,業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100 元 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 告 許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見江啟宏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江啟宏放置在該處之全新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嗣經江啟宏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俊傑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江啟宏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 三 │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冷氣機1台 │ │ │之證述 │攜至「立穎企業社」資源回收│ │ │ │場予以變賣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8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