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林雅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受 裁 定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受 裁 定 人 林雅麗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張雅婷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原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台幣參萬元,簽立票面額新臺幣參萬元、受款人為林雅麗之銀行支票壹張交付本院。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林雅麗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張雅婷遭警查獲,有受裁定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7294號函在卷可稽,並足認該帳戶內尚有3萬元為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明 ,應發還被害人,爰命受裁定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受裁定人林雅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