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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怡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怡潔為告訴人錢文玲之胞姊錢文瑩之女,告訴人與錢文瑩前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被告之外婆即告訴人之母劉元從之告別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大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以右手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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