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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5號、第7590號、第8381號、第8996號、第9962號、第10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鴻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楊鴻森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

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一)第3行「5,000元」應更正為:「6,000元」;犯罪事實一(二)第3 行「收銀機」後應補充「(2,500 元) 」、第4 行「1 萬元」應更正為:「1 萬2,500 元」;犯罪事實一(三)「2,000 餘元」應更正為「2,300 元」;犯罪事實一(四)第3 行「鑰匙6 把」應更正為:「鑰匙5 把」;犯罪事實一(五)最末應補充:「、耳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98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店家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2 罪、竊盜罪共3 罪、竊盜未遂1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二(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四)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告訴人李偉聖、曹經綸及被告對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惟嗣因被告未能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6偵10066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2頁背面審判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因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告訴人李偉聖、曹經綸、應安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濬宏、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惠雯、林楊錦梅、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6 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陳惠雯固指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失竊所得除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外,尚有2,200 元(見105 偵7590卷第6 頁背面),惟該部分被害人陳惠雯既未能具體指述,復依被告自承此部分行竊之犯罪所得為2000多元之銅板加上3 、400 元之紙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此部分被告行竊所得為2,300 元,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告訴人等、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應安有限公司之鑰匙5支、告訴人梁嘉行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各1台、零錢包1個、耳環(含盒子)1 個業已尋回(見106 偵8381卷第14頁、106偵8996卷第2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0,800 元(6,000 元+10,000 元
+2,300元+5,000元+7,500元)、收銀機1 台(價值2,500 元
)、告訴人梁嘉行之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1,5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65號
                                                第7590號
                                                第8381號
                                                第8996號
                                                第9962號
                                               第10066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吃吃餐飲店」,攀爬翻越冷氣氣窗口入內,竊取店
      內收銀機中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05年2月11日凌晨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橘屋餐廳」,利用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之機會
      ,擅自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店中收銀機及其內現金共
      計1萬元,隨即逃離上址。
(三)於106年2月20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臺灣聯通停車場」,擅自侵入收費崗亭
      ,竊取抽屜內現金2,000餘元。
(四)於106年3月8日凌晨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應安168停車場」,侵入停車場收費崗亭內竊取自動
      收費機鎖頭鑰匙6把,於試圖開啟收費機時不慎觸動保全
      系統,隨即倉皇逃逸。
(五)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40分許,因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悄悄話COFFEE」餐飲店之窗戶
      未鎖,竟攀爬翻越窗戶入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
      元、筆記型電腦、平版電腦、店主梁嘉行之背包、零錢包
      。
(六)於106年4月3日晚間10時44分許,因見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武大郎中式早餐」業已打烊,竟擅自開啟鐵捲
      門後入內,竊取店內收銀機中現金7,500 元,隨即逃離上
      址。
二、案經李偉聖、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輝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濬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梁嘉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鴻森於警詢中│證明其所犯上開竊盜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李偉聖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吃吃餐飲店遭│
│    │                  │竊7,500元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梁嘉行之指述│證明其經營之悄悄話COFFEE餐│
│    │                  │廳遭竊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陳嘉輝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武大郎中式早│
│    │                  │餐店遭竊5,000元之事實。   │
├──┼─────────┼─────────────┤
│ 5  │被害人曹經綸之指述│證明其所經營之橘屋餐廳遭竊│
│    │                  │收銀機與1萬元之事實。     │
├──┼─────────┼─────────────┤
│ 6  │證人陳萬福於警詢中│證明至橘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    │之陳述            │之事實。                  │
├──┼─────────┼─────────────┤
│ 7  │證人陳惠雯之指述  │證明臺灣聯通停車場之收費崗│
│    │                  │亭遭竊之事實。            │
├──┼─────────┼─────────────┤
│ 8  │證人王濬宏之指述  │證明應安168停車場遭竊之事 │
│    │                  │實。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事實。                    │
│    │0000000樂業街70號 │                          │
│    │商店竊案影像翻拍照│                          │
│    │片數張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    │義分局調取行竊及去│之事實。                  │
│    │線監視器翻拍畫面、│                          │
│    │路徑對照地圖、查訪│                          │
│    │照片數張          │                          │
├──┼─────────┼─────────────┤
│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之事實。                  │
│    │0000000停車場竊案 │                          │
│    │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
│    │義分局0000000現場 │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數張、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五)│
│    │山分局監視器影像光│之事實。                  │
│    │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扣押物照片、│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六
    )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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