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克正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向周進生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開設「國聯冠軍商行」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因不滿周進生之子周文彬向其追討房租,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侮辱周文彬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28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彩券行內,公然以「你娘雞掰(閩南語),操你媽的B...幹你老母(閩南語) 」之穢語,辱罵周文彬,足以貶損周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另基於公然侮辱周文彬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41分,在上開彩券行內,公然以「操你媽的B(閩南語)」、「操你媽的雞掰,幹你老母(閩南語)」、「幹你老雞掰(閩南語)」、「操你媽的雞巴,幹你老母(閩南語)」及「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周文彬,足以貶損周文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㈢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在上開處所,持用球棒揮打周文彬身體,致周文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第3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文彬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告訴人周文彬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勘驗其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被告就此部分非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覃克正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是事實,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8日我都沒有侮罵告訴人, 也沒有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伊不知道這兩天告訴人有無至伊店內,一般時候,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會叫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查: (一)就公然侮辱部分: 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告證6號」、「補充105.08.18之錄音檔及文字化檔」錄音光碟,勘驗標的:光碟內錄音檔「6月13日上午10點28分」、「8月8日下午12點41分 」、「8月18日下午2點41分(檔名時間應係告訴人誤繕)」(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勘驗結果如下:⑴檔名「6月13日上午10點28分」,錄音總 長3分25秒:「某人:你娘雞掰,操你媽的B,你直接直講你混哪裡的,幹你老母啦(1分24秒)」;⑵檔名「8月8 日下午12點41分」,錄音總長5分34秒:「某人:操你媽 的B,出去,你要不要出去。(3分20秒)」、「某人:操你媽的雞掰,幹你老母。(4分14秒)」、「某人:幹你 老雞掰,我要關門,我要關門不行嗎?(4分38秒)」、 「某人:叫警察來,你不要走嘛,我拿球棒打你,你不要走嘛(5分08秒)」;⑶檔名:「8月18日下午2点41分」 ,錄音總長2分37秒:「某人:請出去啦!操你媽的雞巴 ,幹你老母咧(台語)(1分30秒)」、「某人:操你媽 的,你要找死了阿你!你要不要出去!」、「某人: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台語)~~」、「告訴人:你再罵啊!罵好玩的喔!我來要錢不對嗎?」、「某人:好嘛,走法律途徑嘛。」、「告訴人:你再罵啊!」、「某人:法律途徑,叫警察來嘛!」、「某人:110喔,你 好、你好,我這裡有人來鬧事,龍江路382號,請出去, 請出去,我現在抓警察。」、「告訴人:喂、喂、喂~你不要動手喔!你不要動手喔!我都沒有動手喔!喂、喂、喂~~喂、喂、喂~~喂、喂、喂~~」、「某人:你請出去,請出去,382號~我要關門、我要關門,382號~告訴人:你推什麼?(台語)(錄音時間:02:27對話結束 )」。 ⒉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問:依你的答辯狀,住戶有說請出去請出去,現在沒有開燈,現在沒有營業,我已經休息了,這話是你說的嗎?被告:我聽錄音檔案內容,有提到這句,可知告訴人私闖民宅。問:所以這句話是你說的嗎?被告:我有說這句話。問:所以你當時也有在場?被告:有,當時我有在場。問:你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爭執係因為當時係晚上,告訴人要闖入,我門關著。問: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均為白天,有何意見?被告:我把燈關掉,沒有營業了,鐵捲門係開著的,但玻璃門係關著的,但告訴人有把玻璃門的門柱撞裂。問:你的意思係指這二次發生時,你都在場,你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都不離開,是否如此?被告:對,告訴人還把玻璃門的門柱撞裂開來。問:當時告訴人有無進到你的店內?被告:告訴人在門外。問:當時璃門有無打開?被告:玻璃門是關起來的,但被告訴人打破掉了。問:所以你在講這些話時,現場的人都可以聽到嗎?被告:我不清楚,但當時我的門被打破了。」。審理時辯稱:「問:勘驗中打電話叫員警來的人是不是你?答:我不知道係什麼事,若是那天,我在龍江路382號的裡面,告訴人在外面,我以為 告訴人把竊聽器放在店內,但告訴人說是其隨身攜帶。錄音中說要報警的不是我。」、「問:當天情形為何?答:我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在店外,告訴人要進來,我不讓他進來,告訴人硬是把門打破,導致手受傷。」;復於審理時供稱:「問:是你報警的嗎?答:我有報警。」、「問:為何報警?答:告訴人把門打破,且在門外把玻璃門窗整個都噴漆。」、「問:你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答:我不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一直想進來,就把門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是其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而被告固否認前述勘驗中係爭蒐證錄音光碟係其聲音,惟復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報警,佐以本院前述勘驗可知,該報警之人所稱其遭鬧事之處所位於龍江路38 2號,既係被告開設之本案彩券行所在,益徵當日與告訴人對話且辱罵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錄音光碟中辱罵穢語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應堪認定。 (二)就傷害部分: 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遭傷害後,旋於當(8)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前引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告訴人周 文彬受傷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至29頁)在卷 可佐;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攻擊之過程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證人周文彬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告證6號」錄音光碟,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⑴檔名「8月8日下午12點41分」,錄音總長5分34秒。「某人:叫警察來,你不 要走嘛,我拿球棒打你,你不要走嘛(5分08秒)。」; ⑵檔名「8月8日下午12點47分」,錄音總長4分30秒。某 人:對,我拿球棒打你,叫警察來嘛(0分5秒)。」。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錄音檔案中之聲音為其本人之聲音,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聲音好像是告訴人的,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本案初於偵查時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檔名為「8月8日下午12點41分」錄音檔後,被告即供稱:檔案中的聲音是我,應該是我與周文彬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屬前後辯解不一,認難憑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8月18日下午2点41分(檔名時間應係告訴人誤繕)」,錄音總長2分37秒:「某人:請出去啦!操你媽的雞巴, 幹你老母咧(台語)(1分30秒)」、「某人:操你媽的 ,你要找死了阿你!你要不要出去!」、「某人:幹你老母(台語)~~,幹你老母(台語)~~」、「告訴人:你再罵啊!罵好玩的喔!我來要錢不對嗎?」、「某人:好嘛,走法律途徑嘛。」、「告訴人:你再罵啊!」、「某人:法律途徑,叫警察來嘛!」、「某人:110喔,你好 、你好,我這裡有人來鬧事,龍江路382號,請出去,請 出去,我現在抓警察。」、「告訴人:喂、喂、喂~你不要動手喔!你不要動手喔!我都沒有動手喔!喂、喂、喂~~喂、喂、喂~~喂、喂、喂~~」、「某人:你請出去,請出去,382號~我要關門、我要關門,382號~告訴人:你推什麼?(台語)(錄音時間:02:27對話結束) 」,錄音中該報警之人所稱其遭鬧事之處所位於龍江路382號,既係被告開設之本案彩券行所在,即被告確實有手 持球棒等情,益徵當日與告訴人對話,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人確係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錄音光碟中之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勘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爭執後,確實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核被告覃克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3日、8月8日辱罵告訴人數次,係於各該日對同一法益,在同一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次接續之動作,均分別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多次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堪認其並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球棒,未扣案,且客觀財產價值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