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中「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可供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應係發生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之住所則在桃園市轄內,此有本院自戶役政資訊系統所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另依被告之陳述,本案除被告被逮捕地外,並無其他與本院之關連因素,顯見被告亦無位於本院轄內之居所。至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參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從查考,自無法憑以認定在本院轄內。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