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盧尚斌、被告周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尚斌 選任辯護人 李耀中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周豪(起訴書誤載為周祐豪)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周祐豪」應更正為「周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尚斌、周豪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尚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周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豪、盧尚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盧尚斌、周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被 告 盧尚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耀中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周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尚斌、周祐豪為繽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繽紛設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主管、下屬關係,因 工作進度生有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繽紛設計公司後方防火巷,周祐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盧尚斌,足以貶損盧尚斌之名譽。嗣盧尚斌、周祐豪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祐豪先以左手攻擊盧尚斌頸部,致盧尚斌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盧尚斌亦徒手攻擊周祐豪頭部,致周祐豪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窩挫瘀傷、左側額頭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尚斌、周祐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盧尚斌(下│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祐豪辱│ │ │稱被告盧尚斌)於警詢及│罵「幹你娘」,並徒手攻擊被│ │ │偵訊之供述 │告盧尚斌,被告盧尚斌亦有徒│ │ │ │手攻擊告被告周祐豪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周祐豪(下│被告盧尚斌先以手推被擠被告│ │ │稱被告周祐豪)於警詢及│周祐豪,被告周祐豪有以左手│ │ │偵訊之供述 │揮打被告盧尚斌,旋即被告盧│ │ │ │尚斌即以重拳揮擊被告周祐豪│ │ │ │之下巴之事實。 │ ├──┼───────────┼─────────────┤ │ 3 │證人郭漢中、蔡旺樹之證│被告周祐豪辱罵三字經,及被│ │ │述 │告周祐豪、盧尚斌雙方以徒手│ │ │ │互相攻擊之事實。 │ ├──┼───────────┼─────────────┤ │ 4 │被告盧尚斌之長庚醫療財│被告盧尚斌、周祐豪受有如犯│ │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 │ │ │、被告周祐豪之臺北醫學│ │ │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 │ │ │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盧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