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尚斌
- 選任辯護人
- 李耀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峻亦律師
- 被告
- 周豪(起訴書誤載為周祐豪)
- 選任辯護人
-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所載「周祐豪」應更正為「周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尚斌、周豪因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盧尚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周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豪、盧尚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盧尚斌、周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調偵字第2580號被 告 盧尚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耀中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周祐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尚斌、周祐豪為繽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繽紛設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主管、下屬關係,因工作進度生有嫌隙。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繽紛設計公司後方防火巷,周祐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盧尚斌,足以貶損盧尚斌之名譽。嗣盧尚斌、周祐豪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祐豪先以左手攻擊盧尚斌頸部,致盧尚斌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盧尚斌亦徒手攻擊周祐豪頭部,致周祐豪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窩挫瘀傷、左側額頭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尚斌、周祐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兼告訴人盧尚斌(下│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祐豪辱││ │稱被告盧尚斌)於警詢及│罵「幹你娘」,並徒手攻擊被││ │偵訊之供述 │告盧尚斌,被告盧尚斌亦有徒││ │ │手攻擊告被告周祐豪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祐豪(下│被告盧尚斌先以手推被擠被告││ │稱被告周祐豪)於警詢及│周祐豪,被告周祐豪有以左手││ │偵訊之供述 │揮打被告盧尚斌,旋即被告盧││ │ │尚斌即以重拳揮擊被告周祐豪││ │ │之下巴之事實。 │├──┼───────────┼─────────────┤│ 3 │證人郭漢中、蔡旺樹之證│被告周祐豪辱罵三字經,及被││ │述 │告周祐豪、盧尚斌雙方以徒手││ │ │互相攻擊之事實。 │├──┼───────────┼─────────────┤│ 4 │被告盧尚斌之長庚醫療財│被告盧尚斌、周祐豪受有如犯││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10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 ││ │、被告周祐豪之臺北醫學│ ││ │大學附設醫院105年6月22│ ││ │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勘驗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盧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