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倫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CHAO KANG YU JASON 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倫係優客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客公司)負責人,被告CHAO KANG YU JASON(中文譯名趙康宇,下稱趙康宇)則係其合夥人。優客公司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向鄭睿榮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05 巷13號1 樓,位於「永春新廈」公寓大廈內之房屋作為商場使用,然因營業保證金、承租車位數量等問題與「永春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春新廈管委會)發生爭執,於104 年1 月下旬就承租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又因永春新廈管委會認優客公司未經申請擅自施工,違反該大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指派保全人員制止施工,楊家倫、趙康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並無保全人員因制止施工而受傷,告訴人即永春新廈住戶陳英治、管委會總幹事王格良亦無對優客公司承租之房屋進行斷水措施,或遊說優客公司合作廠商另租其他店面,竟仍於104 年3 月20日,在永春新廈一樓室外廊柱上,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公告,指摘告訴人陳英治要求保全人員百般阻撓裝潢工班進場,造成保全人員因緊張而摔傷下巴縫了十幾針,造成人員身心傷害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再張貼公告一紙,指告訴人陳英治與王格良對優客公司不斷刁難,派人斷水,甚至帶優客公司客人去看後面的店面,遊說優客公司之廠商做承租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英治、王格良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