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斐然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斐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斐然與吳純瑜前為同事,關係不佳,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地下一樓之「維納斯女子三溫暖」休息室內,因不滿吳純瑜開啟儲物櫃櫃門碰到身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意以手肘頂撞櫃門2 次,導致櫃門猛然回關,夾傷吳純瑜之右手,吳純瑜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右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純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龍斐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吳純瑜,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回頂儲物櫃櫃門之動作,是背部遭撞擊之反射動作,無傷害故意,且當時背對告訴人,不知櫃門會夾到告訴人。再者,縱有傷害故意,被告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不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以手肘頂撞告訴人之儲物櫃櫃門。之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張淑玲、王志豪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084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46 、55-5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X 光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21-27 頁),應屬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當天其先進入更衣室,告訴人進來後開儲物櫃櫃門時,有說她趕時間,請其讓開,其說等一下,後來告訴人開門撞到其之背部,其便以手肘將門頂回去,告訴人就說夾到手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第35頁正反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要從儲物櫃拿盥洗用品,被告擋在櫃子前,其跟被告說在趕時間,請被告讓開,但被告不理會,其將櫃門打開後,伸出右手拿取物品時,被告便故意撞擊櫃門,導致櫃門夾到右手腕,其因痛將右手抽出來時,被告再撞一次,再致其右手指被夾傷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於審理時再證稱:當天被告先進入更衣室,其進入後要開儲物櫃櫃門,但被告身體壓在其之櫃門前,又不讓開,其硬將將門打開小縫隙,正伸手進去拿物品時,被告就撞擊櫃門,手便被夾傷,其跟被告說手受傷了,但被告不理會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6 頁)。另證人張淑玲於審理時證稱:事發隔天,被告有說告訴人開儲物櫃櫃門撞到其,其就撞回去。告訴人也跟很多人說手遭被告弄受傷,彼也看到告訴人來上班時手有用紗布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而證人王志豪於審理時也證稱:彼為被告、告訴人之前主管。當天其他員工說被告、告訴人在吵架,彼請2 人出來講。因時間關係,目前只記得當天雙方有爭吵,互相以儲物櫃櫃門推撞,然後告訴人因為手被櫃門壓到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 頁)。互核被告、告訴人及2 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開啟儲物櫃櫃門碰到身體,即以手肘頂撞櫃門2 次,導致櫃門猛然回關,夾到告訴人之右手,應可認定。
(三)觀前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6 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即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並無延誤驗傷之行為。又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2 次遭夾傷之部位一致,傷口狀況也符合一般遭夾傷之狀態。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是被告前述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四)本案被告、告訴人之儲物櫃距離甚近,開啟櫃門時本有可能互相妨礙,若猛力推回他方之櫃門,極有可能夾傷對方,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36頁),而被告到職及使用儲物櫃已久,對此情形,應可預見。其明知告訴人在其身後開啟櫃門,櫃門已經碰到其之身體而呈現開啟狀況,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全,故意以手肘頂撞櫃門2 次,導致櫃門猛然回關,夾傷告訴人之右手,顯然是基於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櫃門會夾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五)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告訴人雖坦承當天開櫃門時有碰到被告之身體等語,詳如前載,然因現場儲物櫃設置狀況本有碰到被告身體之可能,是否可認告訴人之行為屬於現在不法侵害,顯有疑問。又被告自承當天發生肢體衝突前,與告訴人已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而其明知告訴人在其身後開啟櫃門,還是不顧告訴人之安全,故意以手肘頂撞櫃門2 次,自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而是還手反擊行為甚明,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欠缺悔意,再考量被告之智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