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郡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張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附當事人年籍資料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建發快遞商行」(下稱建
發商行)之負責人,張郡?則為建發商行之員工,建發商行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晚間,在上址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其
等2人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發生口角,張郡?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待手推擠毆打陳建宏,致其受有背部、左大腿多處
挫傷及雙上肢、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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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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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建發商│
│ │時之陳述 │行飲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陳建宏於案發時、地│
│ │訊時之指訴 │,遭被告推擠、毆打,而受│
│ │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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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蔡杰奇、黃建銘、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 │緯豪、黃逸家、陳瑞佑、│,發生衝突之事實。 │
│ │郭正智及張曉容於警詢時│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告訴人陳建宏因遭被告攻擊│
│ │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9月│,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1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 │
│ │月14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 │
│ │000184號函暨所附病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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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