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夜間9 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KOJI Nailist美甲貼4 盒及KOJI Dolly Wink 美型調色眼影盤1 盒等物(下稱前揭物品),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離開時,觸發店門口之防盜感應器,遭店員陳雅萍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羿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包內之前揭物品均購自攤販、巴黎小舖,並未偷取該些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內,有碰觸店內之前揭物品,之後離開時,觸發店門口之防盜感應器,遭店員陳雅萍攔下,並在被告之隨身購物袋內發覺有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萍、陳佑昱之證述均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2-28 、39-41 頁),並有指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8 、25-30 頁),應可認定。(二)證人即店員陳雅萍於警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在大門寄物櫃臺服務,被告走出門口時,防盜器就響起。其請被告重走一次,依舊響起警報,其便請被告到櫃臺,以偵測槍掃被告之購物袋,感應到店內之商品,便請被告自己將袋中物品取出,才發現有前揭物品。其有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請被告拿出發票,但被告拿不出來,其便請被告到辦公室做進一步詢問。因為美甲貼上有店內防盜標籤,所以可判斷是店內商品無誤,另眼影盤雖無防盜標籤,但其有請副店長陳佑昱去查監視錄影畫面、庫存、銷售紀錄,確認被告有到美甲貼貨架區,眼影盤也確實是店內商品,而且被告取出之前揭物品均是全新未開封,之後副店長便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22-28 頁);證人即副店長陳佑昱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離開時,警鈴有響,陳雅萍便將被告攔下,請被告到辦公室,之後請被告將袋中物品取出,發現有前揭物品,其中美甲貼有防盜標籤,所以觸發警鈴。其有去查庫存、銷售紀錄,確認前揭物品均為店內商品,且當天沒售出前揭物品之紀錄,又前揭物品均屬全新未拆封狀態,與店內同種商品包裝一致,其便跟洪啓清回報此事,後來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 頁);證人即保安主管洪啓清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佑昱打電話跟其說有竊案,其請他去確認是否為店內商品,陳佑昱告知有店內防盜標籤,其便請陳佑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互核前開證人所言並無矛盾,應屬可信。 (三)觀卷內KOJI Nailist美甲貼包裝上,貼有可識別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嘉義市中山店之防盜標籤(見偵卷之證物袋),而該商品是從嘉義市中山店調至北市中華店販售,已經證人洪啓清、陳佑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反面),且有庫存異動摘要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又證人陳佑昱前已證述彼有查詢前揭物品庫存、銷售紀錄,確認前揭物品均為店內販售之物無誤,並經其提出單品進銷存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 、49頁),足認被告隨身袋內之前揭物品,均屬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之商品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又若被告所帶之他店商品會觸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大門之防盜感應器,在其踏入店內之時就會觸發,然證人陳雅萍、陳佑昱均證稱無此情形,僅被告要離開時才觸發防盜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購物袋內之KOJI Dolly Wink 美型調色眼影盤,其有使用過云云,但證人陳雅萍、陳佑昱均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被告袋內發現之前揭物品,皆屬未開封之新品,已如前載,也與被告所辯不符。故被告所為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前揭物品無疑。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前揭物品,且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應予處罰,又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毫無悔意,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屬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北市中華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