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泉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濤 輔 佐 人 陳志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56號被 告 陳泉濤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濤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TIMES停車場,因與源兆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文均就合建糾紛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揭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停車場,以「幹」之粗鄙用語,辱罵李文均,足以貶損李文均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鐵鎚及鐵釘客觀上均得作為凶器使用,恣意揮動鐵鎚及鐵釘推撞他人身體亟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揮動手中之鐵鎚及鐵釘撞及李文均之胸部,致李文均受有前胸挫擦傷6×3cm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 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泉濤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證│ │ │偵查中之供述(106 │人李文均發生爭執,以「幹」│ │ │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之用語辱罵證人李文均,並以│ │ │、106年8月31日訊問│扣案鐵鎚及鐵釘「撥開」證人│ │ │筆錄、106年10月11 │李文均之事實。 │ │ │日訊問筆錄) │ │ ├───┼─────────┼─────────────┤ │ 2 │證人李文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106 │ │ │ │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 │ │ │、106年8月31日訊問│ │ │ │筆錄、106年10月11 │ │ │ │日訊問筆錄) │ │ ├───┼─────────┼─────────────┤ │ 3 │證人陳志堯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 │ │證述(106年8月31日│「幹」之用語辱罵證人李文均│ │ │訊問筆錄) │,以及以手持塑膠袋(內有鐵│ │ │ │鎚及鐵釘)撥開證人李文均,│ │ │ │確實有碰觸到證人李文均身體│ │ │ │之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證人李文均因被告揮動鐵鎚及│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鐵釘之行為,受有前胸挫擦傷│ │ │書1紙 │6×3cm之傷害之事實。 │ ├───┼─────────┼─────────────┤ │ 5 │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告以「幹」之用語侮辱│ │ │ │證人李文均之事實。由案發當│ │ │ │時被告、證人李文均及證人陳│ │ │ │志堯之對話情境及前後語句觀│ │ │ │之,被告係於盛怒下,質疑證│ │ │ │人李文均為何在場,而使用「│ │ │ │幹」之粗鄙用語,辱罵證人李│ │ │ │文均,足以貶損證人李文均之│ │ │ │人格及名譽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