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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綿春

      郭慶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高綿春、郭慶元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高綿春、郭慶元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3號
    被      告  高綿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慶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綿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駁回以 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鄰居郭慶元素有嫌隙,竟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德正街21巷口,手持磚頭朝對方互相攻擊,致郭慶元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致高綿春
    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慶元、高綿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高綿春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之自白    │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郭慶元於│被告郭慶元坦承有與被告高綿│
    │    │警詢、偵訊之陳述    │春發生口角爭執,並持磚塊朝│
    │    │                    │被告高綿春方向丟擲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稱:當時係被告高綿春先攻擊│
    │    │                    │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
    ├──┼──────────┼─────────────┤
    │ 3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 │                          │
    │    │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 │                          │
    │    │影光碟1片           │                          │
    ├──┼──────────┼─────────────┤
    │ 4  │台北慈濟醫院、天主教│被告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示傷害之事實。            │
    │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高綿春、郭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高綿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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