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黑金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黑金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 行所載「負責人」後應補充「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第9 至10行所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更正為「明知以逍遙遊公司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 號金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自有資金,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逍遙遊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第13至14行所載「委由公司股東陳永清」等文字應刪除;第18至25行所載「作為逍遙遊公司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逍遙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逍遙遊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登記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製作逍遙遊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檢附逍遙遊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逍遙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李順景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逍遙遊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逍遙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李順景查核簽證後,再由該記帳業者於104年1月6 日出具不實之逍遙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增資登記申請書、不實之逍遙遊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表明逍遙遊公司應收股款2800萬元均已收足」;第28至29行所載「而核准逍遙遊公司該次增資登記」應更正為「而於104年1月9日核准逍遙遊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黑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3083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會計師李順景製作逍遙遊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逍遙遊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逍遙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因犯加重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之普通盜匪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年,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決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普通盜匪罪部分,則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因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0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普通盜匪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部分之宣告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①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需扶養姪子,現經營逍遙遊公司與餐廳,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83號被 告 黑金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黑金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6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黑金城為逍遙遊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逍遙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公司股東陳永清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金主李昭萃(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2800萬元充作增資股款,由李昭萃於104年1月5 日自其設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00萬元至逍遙遊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逍遙遊公司收足增資股款之證明,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逍遙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逍遙遊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登記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製作逍遙遊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檢附逍遙遊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逍遙遊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辦逍遙遊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逍遙遊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2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逍遙遊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逍遙遊公司該次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黑金城於104年1月6日即自逍遙遊公司帳戶將2800萬元 匯還李昭萃,並未實際用於逍遙遊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黑金城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同案被告李昭萃之供述 │被告黑金城有於上揭時日透│ │ │ │過陳永清借款2800萬元之事│ │ │ │實。 │ ├──┼───────────┼────────────┤ │ 3 │證人李順景之證述 │被告黑金城委託負責逍遙遊│ │ │ │公司記帳之事務所檢附相關│ │ │ │資料,委託辦理增資資本額│ │ │ │簽證業務之事實。 │ ├──┼───────────┼────────────┤ │ 4 │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以不實之資金證明、股│ │ │企業戶)、戶名逍遙遊公│東現金繳納股款明細、資金│ │ │司交易明細、戶名李昭萃│額變動表等文件,辦理逍遙│ │ │交易明細、傳票、借據、│遊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 │ │逍遙遊公司卷 │ │ └──┴───────────┴────────────┘ 二、核被告黑金城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