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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三星牌N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額「2000元」更載為「2,100 元」、所載「手機1 支」補載為「手機1 支(價值9,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張民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ㄧ己之貪婪,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告訴人洪苗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迄今未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需扶養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述係「2,100 元」,核與告訴人所證稱之「『約』2,000 元」相差不大(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經被告供述詳實之金額,故以被告所供金額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100 元、三星牌N5手機1 支(價值9,000 元,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3 張(郵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均未扣案,現金2,100 元及三星牌N5手機1 支均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證件及信用卡部分,雖僅有被告單方供稱已將侵占之證件寄返給告訴人,然衡之上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4號
    被      告  張民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中午,與甫認識不久之洪苗琇外
    出,因洪苗琇隨身攜帶之包包損壞,便將其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
    卡3張(郵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置於張民炎之包
    包內,張民炎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詎張民炎見財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前,於洪苗琇逛街瀏覽衣物之際,趁
    隙離去,並將上揭財物侵吞入己,嗣洪苗琇發現張民炎不知
    去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苗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民炎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臨時見財起意而侵占│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洪苗琇財物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事後僅以貨運方式寄│
│    │                      │  回證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洪苗琇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而受有│
│    │                      │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    │                      │3張等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8│
│    │                      │日中午相偕外出之事實。  │
├──┼───────────┼────────────┤
│ 4  │新竹貨運郵包封面影本。│被告侵占得手後,僅寄返證│
│    │                      │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民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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