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三星牌N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額「2000元」更載為「2,100 元」、所載「手機1 支」補載為「手機1 支(價值9,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張民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ㄧ己之貪婪,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又告訴人洪苗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迄今未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需扶養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述係「2,100 元」,核與告訴人所證稱之「『約』2,000 元」相差不大(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8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7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經被告供述詳實之金額,故以被告所供金額較為可採,併此敘明。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100 元、三星牌N5手機1 支(價值9,000 元,參見偵卷第11頁反面)、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3 張(郵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均未扣案,現金2,100 元及三星牌N5手機1 支均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證件及信用卡部分,雖僅有被告單方供稱已將侵占之證件寄返給告訴人,然衡之上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4號
被 告 張民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炎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中午,與甫認識不久之洪苗琇外
出,因洪苗琇隨身攜帶之包包損壞,便將其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
卡3張(郵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物置於張民炎之包
包內,張民炎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詎張民炎見財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前,於洪苗琇逛街瀏覽衣物之際,趁
隙離去,並將上揭財物侵吞入己,嗣洪苗琇發現張民炎不知
去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苗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民炎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臨時見財起意而侵占│
│ │偵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洪苗琇財物之事實│
│ │ │ 。 │
│ │ │2.被告事後僅以貨運方式寄│
│ │ │ 回證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洪苗琇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之侵占而受有│
│ │ │2000元、三星牌N5手機1支 │
│ │ │、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 │ │3張等財物損失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8│
│ │ │日中午相偕外出之事實。 │
├──┼───────────┼────────────┤
│ 4 │新竹貨運郵包封面影本。│被告侵占得手後,僅寄返證│
│ │ │件與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民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