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超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後補充「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又同法第71條第4 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陳超文於本件行為時既係四知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被 告 陳超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1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為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劉本謙、許雅鈞於民國103 年間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845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股本,其餘745 萬元均應列為股東往來債權,且固定資產支出1,300 萬餘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遺漏前開股東往來、固定資產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四知堂公司103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104 年間申報四知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之。嗣經劉本謙、許雅鈞提出告發,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本謙、許雅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超文之供述 │證明其為四知堂公司負責人,│ │ │ │有收取股東劉本謙、許雅鈞匯│ │ │ │款之845萬元;購買家具及生 │ │ │ │財器具等實際支出1,300萬餘 │ │ │ │元等事實。 │ ├──┼──────────┼─────────────┤ │ 2 │告發人劉本謙、許雅鈞│證明被告明知四知堂公司設立│ │ │之指述 │之初,花費各種工程及購買設│ │ │ │備總額達1 千餘萬元,未如實│ │ │ │於該公司103 年度之固定資產│ │ │ │項下詳實認列;告訴人對四知│ │ │ │堂公司有745 萬元股東往來債│ │ │ │權,未登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 │ │ │表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四知堂公司會計│證明四知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 │樂苗琴之證述 │稅由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無│ │ │ │另外製作資產負債表;從電腦│ │ │ │系統抓取的財產目錄,資產大│ │ │ │概1, 300萬餘元之事實。 │ │ │ │ │ ├──┼──────────┼─────────────┤ │ 4 │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證明告發人劉本謙、許雅鈞於│ │ │書影本各4紙 │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8│ │ │ │日陸續匯款845 萬元至四知堂│ │ │ │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 ├──┼──────────┼─────────────┤ │ 5 │104年12月7日刑事陳報│證明四知堂公司購買家具、生│ │ │狀暨所附附件乙份 │財設備等支出1,300 萬餘元之│ │ │ │事實。 │ ├──┼──────────┼─────────────┤ │ 6 │四知堂公司設立登記卷│1.證明被告為四知堂公司登記│ │ │宗影本乙份、財政部臺│ 負責人、股本100 萬元等事│ │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5│ 實。 │ │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大│2.證明四知堂公司103 年12月│ │ │安營所字第1052459845│ 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本10│ │ │號函文暨所附四知堂公│ 0 萬元、業主(股東)往來│ │ │司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 339萬元、非流動資產550萬│ │ │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 394元。 │ │ │料 │3.證明被告故意遺漏告發人劉│ │ │ │ 本謙、許雅鈞前開股東往來│ │ │ │ 債權及固定資產購置等會計│ │ │ │ 事項不為記錄,並持向財政│ │ │ │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 │ │ │ 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超文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