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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超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後補充「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又同法第71條第4 款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陳超文於本件行為時既係四知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1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陳超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1
                                  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文為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知堂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劉本謙、許雅鈞於
    民國103 年間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845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股本,其餘745 萬元均應列為股東往來債權,且固定
    資產支出1,300 萬餘元,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
    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遺漏前開股
    東往來、固定資產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四知堂公司10
    3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於104 年間申報四知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使之。嗣經劉本謙、許雅鈞提出告
    發,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本謙、許雅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超文之供述    │證明其為四知堂公司負責人,│
│    │                    │有收取股東劉本謙、許雅鈞匯│
│    │                    │款之845萬元;購買家具及生 │
│    │                    │財器具等實際支出1,300萬餘 │
│    │                    │元等事實。                │
├──┼──────────┼─────────────┤
│ 2  │告發人劉本謙、許雅鈞│證明被告明知四知堂公司設立│
│    │之指述              │之初,花費各種工程及購買設│
│    │                    │備總額達1 千餘萬元,未如實│
│    │                    │於該公司103 年度之固定資產│
│    │                    │項下詳實認列;告訴人對四知│
│    │                    │堂公司有745 萬元股東往來債│
│    │                    │權,未登載於該公司資產負債│
│    │                    │表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四知堂公司會計│證明四知堂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    │樂苗琴之證述        │稅由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無│
│    │                    │另外製作資產負債表;從電腦│
│    │                    │系統抓取的財產目錄,資產大│
│    │                    │概1, 300萬餘元之事實。    │
│    │                    │                          │
├──┼──────────┼─────────────┤
│ 4  │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證明告發人劉本謙、許雅鈞於│
│    │書影本各4紙         │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8│
│    │                    │日陸續匯款845 萬元至四知堂│
│    │                    │公司籌備處之事實。        │
├──┼──────────┼─────────────┤
│ 5  │104年12月7日刑事陳報│證明四知堂公司購買家具、生│
│    │狀暨所附附件乙份    │財設備等支出1,300 萬餘元之│
│    │                    │事實。                    │
├──┼──────────┼─────────────┤
│ 6  │四知堂公司設立登記卷│1.證明被告為四知堂公司登記│
│    │宗影本乙份、財政部臺│  負責人、股本100 萬元等事│
│    │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5│  實。                    │
│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大│2.證明四知堂公司103 年12月│
│    │安營所字第1052459845│  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本10│
│    │號函文暨所附四知堂公│  0 萬元、業主(股東)往來│
│    │司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  339萬元、非流動資產550萬│
│    │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  394元。                 │
│    │料                  │3.證明被告故意遺漏告發人劉│
│    │                    │  本謙、許雅鈞前開股東往來│
│    │                    │  債權及固定資產購置等會計│
│    │                    │  事項不為記錄,並持向財政│
│    │                    │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行│
│    │                    │  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超文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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