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晴歆(原名黃芮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82、1036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晴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事實
一、黃晴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由天塔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brand 楓月」二手精品店內,佯裝欲販售精品包,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再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brand 楓月」店員盤點發現確有如附表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商品短少情形,經店員李潔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麥格子二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四)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格子一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如附表編號7 號至13號所示之物品,將之藏放於自己隨身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林仁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晴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82 號卷〈下稱偵10082 卷〉第4 至6 頁、第38頁至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卷〈下稱偵10367 卷〉第2 至3 頁、第30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二)告訴人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367 卷第12頁至背面);
(三)被害人林仁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10082 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
(四)盜難被害報告書、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至「Brand楓月」店內販售精品之留存資料影本各乙份、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10367 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份、麥格子一店及二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竊物品照片7 張(見偵10082 卷第10至15頁、第28至3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目前無業、罹有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高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所竊得被害人林仁傑之財物業已全數賠償完畢且取得其原諒,惟告訴人李潔被竊之財物尚未取回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同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準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析述如下:
(一)本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一)、(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號至5 號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且尚存在被告家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從而就此部分所竊物品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從而,告訴人李潔日後倘就未償部分獲得賠償,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另於告訴人李潔未受償之前提下,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李潔得就
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二)又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三)、(四)竊得之物,已經被告悉數購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得之物 │ 數量 │價額(新臺幣)│ ├──┼─────────────┼─────┼──────┤ │1 │LV EPI黑色長夾 │ 1個 │ 8500元 │ ├──┼─────────────┼─────┼──────┤ │2 │LV黑色皮革長夾 │ 1個 │18000元 │ ├──┼─────────────┼─────┼──────┤ │3 │LV EPI二折長夾 │ 1個 │14000元 │ ├──┼─────────────┼─────┼──────┤ │4 │GUCCI GG黑色牛皮扣式長夾 │ 1個 │ 8000元 │ ├──┼─────────────┼─────┼──────┤ │5 │LV原花三折長夾 │ 1個 │11500元 │ ├──┼─────────────┼─────┼──────┤ │ │小計 │ │60000元 │ ├──┼─────────────┼─────┼──────┤ │6 │LED陶瓷旋轉木馬音樂盒 │ 1個 │ 3500元 │ ├──┼─────────────┼─────┼──────┤ │7 │時尚款手鍊 │ 1條 │ 248元 │ ├──┼─────────────┼─────┼──────┤ │8 │粉紅皮繩手鍊(18CM、19CM)│ 共2條 │各188元 │ ├──┼─────────────┼─────┼──────┤ │9 │淺藍皮繩手鍊(17CM) │ 1條 │ 188元 │ ├──┼─────────────┼─────┼──────┤ │10 │經典款手鍊(18CM) │ 1條 │ 288元 │ │ │經典款手鍊(17CM) │ 共3條 │各248元 │ │ │ │(起訴書誤│ │ │ │ │載共2條) │ │ ├──┼─────────────┼─────┼──────┤ │11 │7音緣電線 │ 1條 │ 149元 │ ├──┼─────────────┼─────┼──────┤ │12 │騎士十字架潮系西德鋼對鍊 │ 1盒 │ 1480元 │ ├──┼─────────────┼─────┼──────┤ │13 │鐵塔鐵扣長夾 │ 1個 │ 390元 │ ├──┼─────────────┼─────┼──────┤ │ │小計 │ │ 74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