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佐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佐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佐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黃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王佐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00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臺南地院
96年毒聲字4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2月12月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並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其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0克、驗餘
淨重0.0368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佐盉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 │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上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案物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3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 │
│ │106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113767號)各1 │ │
│ │份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有檢出│
│ │務中心106年3月2日航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之事實。 │
│ │定書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王佐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科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
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本件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0克、驗餘淨
重0.0368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