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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瓊鸞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被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5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瓊鸞、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余瓊鸞、王瑞卿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慶弘源公司負責人方柏人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等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方柏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瓊杏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又被告王瑞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夥同慶弘源公司負責人方柏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余瓊鸞現退休無收入及被告王瑞卿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需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王瑞卿匯款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余瓊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瑞卿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與余瓊鸞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慶弘源有限
    公司(下稱慶弘源公司)之負責人方柏人(所涉違反公司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0日由王瑞卿自其母王靜芳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0000
    000000000號帳戶,將500萬元款項匯入方柏人向玉山銀行忠
    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以「慶弘源
    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玉山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將該帳戶存摺影
    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慶弘源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慶弘源公司確已收足股
    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慶弘
    源公司及負責人方柏人之印章,供不知情之會計師余瓊杏查
    核簽證並出具慶弘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余
    瓊鸞製作慶弘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慶弘源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慶弘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方柏人於104年9月11日即自慶弘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500
    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匯還王瑞卿,並未實際用於慶弘
    源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余瓊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王瑞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同案被告方柏人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4   │慶弘源公司設立登記表│慶弘源公司登記資本額不│
│      │、章程、股東同意書、│實之事實。            │
│      │慶弘源公司設立登記資│                      │
│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
│      │額變動表、慶弘源公司│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
│      │影本、玉山銀行客戶基│                      │
│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
└───┴──────────┴───────────┘
二、核被告余瓊鸞、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二人與方柏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王瑞卿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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