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陳雯珊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宇翔、之、侯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侯珏如 上一人 之 法扶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珏如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翔、侯珏如2人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鄭宇翔將其妻即被告侯珏如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物交付「趙宇晨」,供該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為重利犯行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工具,並未參與重利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使「趙宇晨」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得向起訴書附表ㄧ所示借款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角色之分擔、對前開附表ㄧ所示借款人所生損害、被告鄭宇翔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侯珏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兩人為夫妻有3 名小孩、被告鄭宇翔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從事水電臨時工、被告侯珏如從事餐飲業且月入約1 萬5 仟元至1 萬8 仟元不等、屬低收入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卷第4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查未扣案之5 仟元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2 人係夫妻而無特別區分,全部用於家用等情,業經被告鄭宇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2 人對該筆款項實際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幫助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被告2 人幫助犯重利之犯行,就重利集團所犯重利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 告 鄭宇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珏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侯珏如(同案被告林子傑、高思琪另行偵結)係夫妻,渠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獲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侯珏如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宇晨」之成年男子。嗣「趙宇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小王」、「陳志勝」、「小吳」、「劉鴻儒」、「小林」等成年人,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16日至103年3月26日間,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及新竹縣市等地區,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款,並利用隨機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宣傳卡片之方式,使急需用款之人,與之連繫而貸與款項,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姜仁煥等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與姜仁煥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及付款方式,透過侯珏如所有之上開帳戶及林子傑、高思琪之帳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並要求姜仁煥等人提供總面額同借款金額,期滿後可提示之支票(如附表二)作為質押。嗣經姜仁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侯珏如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 │ │中之供述 │卡及密碼,係被告鄭宇翔與被告侯珏│ │ │ │如於102年間某日時,在住處樓下, │ │ │ │以5,000元價金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不詳,自稱「趙宇晨」之成年男子,│ │ │ │供其從事小額借貸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侯珏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侯珏如所有之上開帳戶提 │ │ │中之供述 │卡及密碼,係其與被告鄭宇翔於102 │ │ │ │年間某日時,在住處樓下,以5,000 │ │ │ │元價金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 │稱「趙宇晨」之成年男子,供其從事│ │ │ │錢莊工作使用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姜仁煥於警│證明證人姜仁煥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姜仁煥以銳騏工業股│ │ │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用以支付還款之8張支票,曾以被 │ │ │ │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葉寶美、林│證明證人葉寶美、林獻崇夫妻因需款│ │ │獻崇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人葉寶美│ │ │ │、林獻崇以渠等所經營之明園企業有│ │ │ │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下稱新光銀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 │ │ │表二編號2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8張│ │ │ │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張福興於警│證明證人張福興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張福興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 │ │行)竹北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3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17張 │ │ │ │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周葉阿汾於│證明證人周葉阿汾因需款孔急,而向│ │ │警詢時之證述 │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年男子借款,證人周葉阿汾以其所有│ │ │ │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開│ │ │ │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用以支付 │ │ │ │還款之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 │ │ │ │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楊福基、黃│證明證人楊福基、黃金菊夫妻因需款│ │ │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自稱「小王」、「陳志勝│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 │ │ │,證人楊福基、黃金菊以證人楊福基│ │ │ │所經營之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所有│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第│ │ │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 │ │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 │ │ │表二編號5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3張│ │ │ │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珍、沈│證明證人吳佩珍、沈忠義係同居人渠│ │ │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等因需款孔急,而向自稱「小吳」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 │ │ │人吳佩珍、沈忠義以證人吳佩珍所有│ │ │ │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用以支付還款 │ │ │ │之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 │ │ │ │戶提示等事實。 │ ├──┼───────────┼────────────────┤ │ 9 │證人即被害人鄭淨文警詢│證明證人鄭淨文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鄭淨文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 │ │泰山分行帳號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7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6張支│ │ │ │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 │ │ │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阿蘭、謝│證明證人林阿蘭、謝天宋夫妻因需款│ │ │天宋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自稱「劉鴻儒」之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人林阿│ │ │ │蘭、謝天宋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鮮水產│ │ │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華泰銀行營業部│ │ │ │支票帳戶,及證人林阿蘭所有之彰化│ │ │ │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8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6張支│ │ │ │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 │ │ │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顧義育於警│證明證人顧義育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年男子借款,證人顧義育以其所經營│ │ │ │之呈信空調有限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 │ │ │銀行股份公司桃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用以支付還 │ │ │ │款之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 │ │ │ │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德於警│證明證人余信德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借款,證人余信德以其所有之新北市│ │ │ │瑞芳地區農會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10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2張 │ │ │ │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曾建中於警│證明證人曾建中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曾建中以其所經營之瀚克寶│ │ │ │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用以支付還│ │ │ │款之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 │ │ │ │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莊子麟於警│證明證人莊子麟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莊子麟以其母莊蘇美│ │ │ │女所經營之康程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 │ │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用以支│ │ │ │付還款之5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 │ │ │ │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鍊、曾│證明證人蔡秀鍊、曾春益夫妻因需款│ │ │春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自稱「吳先生」、「小林│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 │ │ │,證人蔡秀鍊、曾春益以證人曾春益│ │ │ │所經營之全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 │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用以支付還款│ │ │ │之4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 │ │ │ │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鄭奕美於警│證明證人鄭奕美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鄭奕美以其所有之彰│ │ │ │化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 │ │ │表二編號14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1 │ │ │ │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 │ │ │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崔鈺園(原│證明證人崔鈺園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名崔古松)於警詢時之證│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述 │款,證人崔鈺園以其父崔新民所經營│ │ │ │之勁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 │ │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 │ │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用以支付還│ │ │ │款之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 │ │ │ │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周東霖(原│證明證人周東霖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名周建明)於警詢時之證│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述 │借款,證人周東霖以其女兒周依磊所│ │ │ │經營之樂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台北│ │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 │ │邦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 │ │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 │ │ │3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 │ │ │ │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宏於警│證明證人鄭志宏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鄭志宏以其所經營之│ │ │ │世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 │ │ │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帳戶開立,│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用以支付還款│ │ │ │之1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 │ │ │ │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勳於警│證明證人詹智勳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詹智勳以其女兒詹千│ │ │ │儀所經營之鼎順藝瓷有限公司所有之│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 │ │大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 │ │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 │ │ │2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 │ │ │ │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承旭於警│證明證人林承旭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林承旭以其所有之日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 │ │延平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 │ │ │號19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2張支票 │ │ │ │,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事│ │ │ │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黎廓桐、廖│證明證人黎廓桐、廖志洪均係璞一實│ │ │志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業有限公司股東,渠等因需款孔急,│ │ │ │而向經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年人借款,證人黎廓桐、廖志洪以其│ │ │ │黎廓桐所經營之璞一實業有限公司所│ │ │ │有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 │ │ │內分社、證人廖志洪所有之新光銀行│ │ │ │汐止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 │ │ │號20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2張支票 │ │ │ │,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事│ │ │ │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玲於警│證明證人邱麗玲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邱麗玲以其所經營之品馫園│ │ │ │餐廳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泰銀行古亭分│ │ │ │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1所│ │ │ │示,用以支付還款之1張支票,曾以 │ │ │ │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暉、劉│證明證人曾錦暉、劉秀芬夫妻因需款│ │ │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經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人曹錦暉、劉│ │ │ │秀芬以證人劉秀芬所經營之西喬系統│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 │ │ │表二編號22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4 │ │ │ │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 │ │ │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成於警│證明證人吳永成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侯文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 │ │年人借款,證人吳永成以其所有之華│ │ │ │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 │ │ │表二編號23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1 │ │ │ │張支票,曾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 │ │ │示等事實。 │ ├──┼───────────┼────────────────┤ │ │證人即被害人葉來發、楊│證明證人葉來發、楊玉英前係夫妻,│ │ │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玉英因需款孔急,而向經營錢│ │ │ │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款,│ │ │ │證人楊玉英以證人葉來發所有之有限│ │ │ │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分社支│ │ │ │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 │ │用以支付還款之1張支票,曾以被告 │ │ │ │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103年5│證明被告鄭宇翔、侯珏如提供被告侯│ │ │月6日彰柵字第000000000│珏如所有之上開帳戶幫助前揭地下錢│ │ │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當之重利之事實。 │ │ │交易明細查詢 │ │ ├──┼───────────┼────────────────┤ │ │支票存根、臺灣中小企業│證明證人姜仁煥證述內容。 │ │ │銀行楊梅分行103年3月27│ │ │ │日103楊梅字第350794號 │ │ │ │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 │ │ │梅分行104年10月7日104 │ │ │ │楊梅字第2900400201號函│ │ │ │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票│ │ │ │據歷史資料查詢 │ │ ├──┼───────────┼────────────────┤ │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證明證人葉寶美、林獻崇證述內容。│ │ │年10月2日(104)新光銀│ │ │ │業務字第5144號函暨附件│ │ │ │、客戶資料查詢、支票影│ │ │ │本 │ │ ├──┼───────────┼────────────────┤ │ │台新銀行104年10月15日 │證明證人張福興證述內容。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第00000000號函暨客戶│ │ │ │基本資料維護、支票影本│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證明證人周葉阿汾證述內容。 │ │ │104年10月2日北市五信社│ │ │ │大字第118號函暨顧客基 │ │ │ │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04年9│證明證人楊福基、黃金菊證述內容。│ │ │月25日一景美字第00041 │ │ │ │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 │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 │ │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 │ │台北分行104年10月5日 │ │ │ │104南臺北字第000000000│ │ │ │2號函暨支票影本 │ │ ├──┼───────────┼────────────────┤ │ │華泰銀行104年10月2日華│證明證人吳佩珍、沈忠義證述內容。│ │ │泰總信義字第1044000034│ │ │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支│ │ │ │票影本 │ │ ├──┼───────────┼────────────────┤ │ │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 │證明證人鄭淨文證述內容。 │ │ │月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 │ │ │10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 │ │ │ │本資料表、支票影本 │ │ ├──┼───────────┼────────────────┤ │ │華泰銀行104年9月25日華│證明證人林阿蘭、謝天宋證述內容。│ │ │泰總營業部字第00000000│ │ │ │70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 │ │ │請書、支票影本,臺灣銀│ │ │ │行林口分行104年10月2日│ │ │ │林口營字第10400029761 │ │ │ │號函暨通訊中文名、地址│ │ │ │查詢(公司戶)、支票影│ │ │ │本,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 │ │ │104年9月30日彰天母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 │ │ │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 │ │ ├──┼───────────┼────────────────┤ │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 │證明證人顧義育證述內容。 │ │ │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 │ │ │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 │新北市瑞芳區農會支票存│證明證人余信德證述內容。 │ │ │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 │ │ │票影本 │ │ ├──┼───────────┼────────────────┤ │ │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0月6│證明證人曾建中證述內容。 │ │ │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04001│ │ │ │155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 │ │查詢、支票影本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證明證人莊子麟證述內容。 │ │ │行104年10月1日104新竹 │ │ │ │字第322號函暨客戶基本 │ │ │ │資料查詢、支票影本 │ │ ├──┼───────────┼────────────────┤ │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證明證人蔡秀鍊、曾春益證述內容。│ │ │月6日陽信羅東字第10500│ │ │ │01號函暨支票影本、有限│ │ │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 │ │ │票存款印鑑卡 │ │ ├──┼───────────┼────────────────┤ │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4年 │證明證人鄭奕美證述內容。 │ │ │10月7日彰樹字第0000000│ │ │ │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 │ │ │查詢、支票影本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 │證明證人崔鈺園證述內容。 │ │ │104年10月15日合金南門 │ │ │ │字第1040002777號函暨客│ │ │ │戶資料、支票影本 │ │ ├──┼───────────┼────────────────┤ │ │富邦銀行南港分行104年 │證明證人周東霖證述內容。 │ │ │10月14日北富銀南港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 │ │ │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證明證人鄭志宏證述內容。 │ │ │行104年10月2日104建成 │ │ │ │字第0220490067號函暨客│ │ │ │戶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 │ │ │本 │ │ ├──┼───────────┼────────────────┤ │ │元大銀行104年10月2日元│證明證人詹智勳證述內容。 │ │ │信義字第0000000893號函│ │ │ │暨顧客基本資料建檔、支│ │ │ │票影本 │ │ ├──┼───────────┼────────────────┤ │ │日盛銀行104年10月2日日│證明證人林承旭證述內容。 │ │ │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 │ │ │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支票│ │ │ │影本 │ │ ├──┼───────────┼────────────────┤ │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證明證人黎廓桐、廖志洪證述內容。│ │ │年1月13日(105)新光銀│ │ │ │業務字第10502131號函暨│ │ │ │附件、客戶資料查詢、支│ │ │ │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第│ │ │ │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5│ │ │ │日基一信字第2372號函暨│ │ │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 │ │ │影本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 │證明證人曾錦暉、劉秀芬證述內容。│ │ │10月6日104士林發密字第│ │ │ │9072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 │ │ │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 │ │ │約定書、支票影本 │ │ ├──┼───────────┼────────────────┤ │ │華泰銀行104年11月6日華│證明證人吳永成證述內容。 │ │ │泰總內湖字第1043900061│ │ │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支│ │ │ │票影本 │ │ ├──┼───────────┼────────────────┤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證明證人葉來發、楊玉英證述內容。│ │ │作社104年10月5日基一信│ │ │ │字第2373號函暨顧客基本│ │ │ │資料查詢、支票影本 │ │ └──┴───────────┴────────────────┘ 二、核被告鄭宇翔、侯?如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就被害人黃志豪部分被告2人亦構成幫助 重利罪嫌。惟查,被害人黃志豪於警詢供稱;借款時利息係借200萬每3個月,利息約2至4萬,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共借款320萬,利息支付約6之7萬,經核年息僅百分之8,尚未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 │利息 │ ├──┼───┼────┼────┼─────┼─────────┼────┤ │ 1 │姜仁煥│102年間 │桃園市平│借款6次, │每借款10萬元,以7 │12%/7日 │ │ │ │某日時 │鎮區復旦│共185萬元 │日為1期,每期利息1│ │ │ │ │ │路3段117│ │萬2,000元,借款時 │ │ │ │ │ │號 │ │預扣利息,且需交付│ │ │ │ │ │ │ │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7日後可提示 │ │ │ │ │ │ │ │之支票,共支付利息│ │ │ │ │ │ │ │22萬2,000元。 │ │ ├──┼───┼────┼────┼─────┼─────────┼────┤ │ 2 │葉寶美│102年8月│臺北市中│借款8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7%至8%/ │ │ │林獻崇│16日至9 │正區中華│共計150萬 │日為1期,每期利息 │10日 │ │ │ │月16日 │路2段75 │元 │7,000至8,000元,借│ │ │ │ │ │巷口 │ │款時預扣利息,且需│ │ │ │ │ │ │ │交付總面額同借款金│ │ │ │ │ │ │ │額,期滿即10日後可│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6至7萬元。 │ │ ├──┼───┼────┼────┼─────┼─────────┼────┤ │ 3 │張福興│102年8月│新竹縣竹│借款次數不│每借款10萬元,以7 │10%/7日 │ │ │ │19日至 │北市光明│詳,共計約│日為1期,每期利息1│ │ │ │ │102年11 │六路家樂│400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月8日 │福前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7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100 │ │ │ │ │ │ │ │萬元。 │ │ ├──┼───┼────┼────┼─────┼─────────┼────┤ │ 4 │周葉阿│102年8月│臺北市大│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8至10%/ │ │ │汾 │23日至 │同區民權│共計借款 │日為1期,每期利息 │10日 │ │ │ │102年9月│西路279 │150萬元 │8,000元至1萬元,借│ │ │ │ │15日 │號橋邊 │ │款時預扣利息,且需│ │ │ │ │ │ │ │交付總面額同借款金│ │ │ │ │ │ │ │額,期滿即10日後可│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2至3萬元。 │ │ ├──┼───┼────┼────┼─────┼─────────┼────┤ │ 5 │楊福基│102年9月│臺北市大│借款次數不│每借款10萬元,以8 │8%/ │ │ │黃金菊│至102年 │安區羅斯│詳,共計借│或15日為1期,每期 │8或15日 │ │ │ │11月 │福路2段 │款約180萬 │利息8,000元,借款 │ │ │ │ │ │79號前 │元 │時預扣利息,且需交│ │ │ │ │ │ │ │付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8或15日後 │ │ │ │ │ │ │ │可提示之支票,共支│ │ │ │ │ │ │ │付利息約30萬元。 │ │ ├──┼───┼────┼────┼─────┼─────────┼────┤ │ 6 │吳佩珍│102年9月│臺北市信│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8至10%/ │ │ │沈忠義│2日至102│義區光復│共計借款20│日為1期,每期利息 │10日 │ │ │ │年10月21│南路419 │萬元 │8,000至1萬元,借款│ │ │ │ │日 │巷 │ │時預扣利息,且需交│ │ │ │ │ │ │ │付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10日後可提│ │ │ │ │ │ │ │示之支票,共支付利│ │ │ │ │ │ │ │息約2萬元。 │ │ ├──┼───┼────┼────┼─────┼─────────┼────┤ │ 7 │鄭淨文│102年9月│新北市新│借款8至10 │每借款10萬元,以7 │10%/ │ │ │ │5日至102│莊區中正│次,共計借│或10日為1期,每期 │7或10日 │ │ │ │年11月25│路510號 │款約235萬 │利息1萬元,借款時 │ │ │ │ │日 │前 │元 │預扣利息,且需交付│ │ │ │ │ │ │ │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7至10日後可 │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50萬元。 │ │ ├──┼───┼────┼────┼─────┼─────────┼────┤ │ 8 │林阿蘭│102年9月│桃園市龜│借款6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8%/15日 │ │ │謝天宋│10日至 │山區忠義│共計借款9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11 │路1段 │萬元 │8,000元,借款時預 │ │ │ │ │月14日 │1196之10│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號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5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100餘萬元。 │ │ ├──┼───┼────┼────┼─────┼─────────┼────┤ │ 9 │顧義育│102年9月│桃園市桃│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5%/10日 │ │ │ │12日至 │園區逸林│共計借款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9月│街98巷1 │萬元 │5,000元,借款時預 │ │ │ │ │16日 │號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1萬5,000元。 │ │ ├──┼───┼────┼────┼─────┼─────────┼────┤ │ 10 │余信德│102年9月│新北市瑞│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5%/15日 │ │ │ │13日至 │芳區瑞芳│共計借款2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10 │街附近某│萬元 │5,000元,借款時預 │ │ │ │ │月9日 │處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5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1萬元。 │ │ ├──┼───┼────┼────┼─────┼─────────┼────┤ │ 11 │曾建中│102年9月│新北市板│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7%/10日 │ │ │ │23日至 │橋區校前│共計借款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10 │街15號前│萬元 │7,000元,借款時預 │ │ │ │ │月2日 │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2至3萬元。 │ │ ├──┼───┼────┼────┼─────┼─────────┼────┤ │ 12 │莊子麟│102年9月│新竹市北│借款5次, │每借款10萬元,以3 │10%/3日 │ │ │ │30日至 │區天府路│共計借款73│或7日為1期,每期利│20%/7日 │ │ │ │102年11 │2段101巷│萬元 │息1萬或2萬元,借款│ │ │ │ │月5日 │81弄20號│ │時預扣利息,且需交│ │ │ │ │ │ │ │付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3或7日後可│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100萬元。 │ │ ├──┼───┼────┼────┼─────┼─────────┼────┤ │ 13 │蔡秀鍊│102年10 │新北市蘆│借款4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10至15%/│ │ │曾春益│月1日至 │洲區中正│共計借款80│日為1期,每期利息1│15日 │ │ │ │102年11 │路492巷 │萬元 │萬至1萬5,000元,借│ │ │ │ │月14日 │22號 │ │款時預扣利息,且需│ │ │ │ │ │ │ │交付總面額同借款金│ │ │ │ │ │ │ │額,期滿即15日後可│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300萬元。 │ │ ├──┼───┼────┼────┼─────┼─────────┼────┤ │ 14 │鄭奕美│102年10 │新北市土│借款3次, │每借款10萬元,以7 │20%/7日 │ │ │ │月11日至│城區中華│共計借款30│日為1期,每期利息2│ │ │ │ │102年10 │路2段136│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月18日 │號前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7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6萬 │ │ │ │ │ │ │ │元。 │ │ ├──┼───┼────┼────┼─────┼─────────┼────┤ │ 15 │崔鈺園│102年10 │新北市中│借款2次, │每借款30萬元,以15│8.3至10%│ │ │ │月15日至│和區橋和│共計借款60│日為1期,每期利息2│/15日 │ │ │ │102年10 │路120號 │萬元 │萬5,000元至3萬元,│ │ │ │ │月27日 │10樓 │ │借款時預扣利息,且│ │ │ │ │ │ │ │需交付總面額同借款│ │ │ │ │ │ │ │金額,期滿即15日後│ │ │ │ │ │ │ │可提示之支票,共支│ │ │ │ │ │ │ │付利息約5至6萬元。│ │ ├──┼───┼────┼────┼─────┼─────────┼────┤ │ 16 │周東霖│102年10 │臺北市南│借款3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10%/15日│ │ │ │月17日至│港區興中│共計借款 │日為1期,每期利息1│ │ │ │ │102年11 │路80巷20│100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月6日 │號1樓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15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10萬│ │ │ │ │ │ │ │元。 │ │ ├──┼───┼────┼────┼─────┼─────────┼────┤ │ 17 │鄭志宏│102年10 │臺北市大│借款1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10%/15日│ │ │ │月21日 │同區萬全│20萬元 │日為1期,每期利息1│ │ │ │ │ │街及承德│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 │路口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15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2萬 │ │ │ │ │ │ │ │元。 │ │ ├──┼───┼────┼────┼─────┼─────────┼────┤ │ 18 │詹智勳│102年10 │新北市鶯│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8%/10日 │ │ │ │月23日至│歌區永吉│共計借款4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10 │街35號前│萬元 │8,000元,借款時預 │ │ │ │ │月31日 │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60至70萬元。 │ │ ├──┼───┼────┼────┼─────┼─────────┼────┤ │ 19 │林承旭│102年11 │新北市中│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5%/15日 │ │ │ │月1日至 │和區永安│共計借款30│日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2年11 │市場捷運│萬元 │5,000元,借款時預 │ │ │ │ │月3日 │站前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5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2 │ │ │ │ │ │ │ │萬元。 │ │ ├──┼───┼────┼────┼─────┼─────────┼────┤ │ 20 │黎廓桐│103年2月│基隆市七│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10%/10日│ │ │廖志洪│24日至 │堵區永富│共計借款20│日為1期,每期利息1│ │ │ │ │103年2月│路69號前│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26日 │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10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共支付利息2萬元 │ │ │ │ │ │ │ │。 │ │ ├──┼───┼────┼────┼─────┼─────────┼────┤ │ 21 │邱麗玲│103年2月│臺北市中│借款1次, │借款20萬元,以7日 │15%/7日 │ │ │ │25日 │山區中山│20萬元 │為1期,每期利息3萬│ │ │ │ │ │北路2段 │ │元,借款時預扣利息│ │ │ │ │ │45巷及林│ │,且需交付總面額同│ │ │ │ │ │森北路口│ │借款金額,期滿即7 │ │ │ │ │ │ │ │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3萬元 │ │ │ │ │ │ │ │。 │ │ ├──┼───┼────┼────┼─────┼─────────┼────┤ │ 22 │曾錦暉│103年3月│新北市汐│借款4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20%/10日│ │ │劉秀芬│7日至103│止區民權│共計借款80│日為1期,每期利息2│ │ │ │ │年3月25 │街2段30 │餘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 │ │ │ │日 │號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10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20萬│ │ │ │ │ │ │ │元。 │ │ ├──┼───┼────┼────┼─────┼─────────┼────┤ │ 23 │吳永成│103年3月│臺北市大│借款1次, │借款10萬元,以10日│15%/10日│ │ │ │9日 │同區民權│10萬元 │為1期,每期利息1萬│ │ │ │ │ │西路之丹│ │5,000元,借款時預 │ │ │ │ │ │堤咖啡廳│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3萬元。 │ │ ├──┼───┼────┼────┼─────┼─────────┼────┤ │ 24 │葉來發│103年3月│基隆市信│借款1次, │借款10萬元,以10日│8%/10日 │ │ │楊玉英│17日至 │義區義二│10萬元 │為1期,每期利息 │ │ │ │ │103年3月│路OK商店│ │8,000元,借款時預 │ │ │ │ │26日 │前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 │ │ │ │ │ │ │ │8,000元。 │ │ └──┴───┴────┴────┴─────┴─────────┴────┘ 附表二:以被告侯珏如上開帳戶提示支票情況 ┌──┬────┬──┬─────┬────────┬──────┐ │編號│借款人 │張數│票號 │提示日期 │金額 │ ├──┼────┼──┼─────┼────────┼──────┤ │ 1 │姜仁煥 │ ① │0000000 │102年10月9日 │25萬元 │ │ │ ├──┼─────┼────────┼──────┤ │ │ │ ② │0000000 │102年10月14日 │25萬元 │ │ │ ├──┼─────┼────────┼──────┤ │ │ │ ③ │0000000 │102年11月1日 │30萬元 │ │ │ ├──┼─────┼────────┼──────┤ │ │ │ ④ │0000000 │102年11月4日 │30萬元 │ │ │ ├──┼─────┼────────┼──────┤ │ │ │ ⑤ │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30萬元 │ │ │ ├──┼─────┼────────┼──────┤ │ │ │ ⑥ │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40萬元 │ │ │ ├──┼─────┼────────┼──────┤ │ │ │ ⑦ │0000000 │102年9月30日 │25萬元 │ │ │ ├──┼─────┼────────┼──────┤ │ │ │ ⑧ │0000000 │102年10月4日 │25萬元 │ ├──┼────┼──┼─────┼────────┼──────┤ │ 2 │葉寶美 │ ① │AC0000000 │102年8月16日 │20萬210元 │ │ │林獻崇 ├──┼─────┼────────┼──────┤ │ │ │ ② │HH0000000 │102年8月23日 │20萬120元 │ │ │ ├──┼─────┼────────┼──────┤ │ │ │ ③ │AC0000000 │102年8月28日 │20萬元 │ │ │ ├──┼─────┼────────┼──────┤ │ │ │ ④ │HH0000000 │102年8月30日 │10萬元 │ │ │ ├──┼─────┼────────┼──────┤ │ │ │ ⑤ │HH0000000 │102年9月6日 │20萬元 │ │ │ ├──┼─────┼────────┼──────┤ │ │ │ ⑥ │AC0000000 │102年9月3日 │30萬元 │ │ │ ├──┼─────┼────────┼──────┤ │ │ │ ⑦ │AC0000000 │102年9月16日 │20萬元 │ │ │ ├──┼─────┼────────┼──────┤ │ │ │ ⑧ │AC0000000 │102年8月28日 │10萬元 │ ├──┼────┼──┼─────┼────────┼──────┤ │ 3 │張福興 │ ① │ED0000000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 │ │ ├──┼─────┼────────┼──────┤ │ │ │ ② │ED0000000 │102年8月26日 │11萬元 │ │ │ ├──┼─────┼────────┼──────┤ │ │ │ ③ │ED0000000 │102年9月2日 │30萬元 │ │ │ ├──┼─────┼────────┼──────┤ │ │ │ ④ │ED0000000 │102年9月5日 │10萬元 │ │ │ ├──┼─────┼────────┼──────┤ │ │ │ ⑤ │ED0000000 │102年9月9日 │20萬元 │ │ │ ├──┼─────┼────────┼──────┤ │ │ │ ⑥ │ED0000000 │102年9月12日 │30萬元 │ │ │ ├──┼─────┼────────┼──────┤ │ │ │ ⑦ │ED0000000 │102年9月18日 │15萬元 │ │ │ ├──┼─────┼────────┼──────┤ │ │ │ ⑧ │ED0000000 │102年9月24日 │15萬元 │ │ │ ├──┼─────┼────────┼──────┤ │ │ │ ⑨ │ED0000000 │102年9月27日 │40萬元 │ │ │ ├──┼─────┼────────┼──────┤ │ │ │ ⑩ │ED0000000 │102年10月1日 │20萬元 │ │ │ ├──┼─────┼────────┼──────┤ │ │ │ ⑪ │ED0000000 │102年10月4日 │20萬元 │ │ │ ├──┼─────┼────────┼──────┤ │ │ │ ⑫ │ED0000000 │102年10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⑬ │ED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20萬元 │ │ │ ├──┼─────┼────────┼──────┤ │ │ │ ⑭ │ED0000000 │102年10月24日 │25萬元 │ │ │ ├──┼─────┼────────┼──────┤ │ │ │ ⑮ │ED0000000 │102年10月29日 │25萬元 │ │ │ ├──┼─────┼────────┼──────┤ │ │ │ ⑯ │ED0000000 │102年11月8日 │15萬元 │ │ │ ├──┼─────┼────────┼──────┤ │ │ │ ⑰ │ED0000000 │102年11月8日 │15萬元 │ ├──┼────┼──┼─────┼────────┼──────┤ │ 4 │周葉阿汾│ ① │TT526674 │102年8月23日 │10萬元 │ │ │ ├──┼─────┼────────┼──────┤ │ │ │ ② │TT526808 │102年9月5日 │10萬元 │ ├──┼────┼──┼─────┼────────┼──────┤ │ 5 │楊福基 │ ① │EA0000000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 │ │黃金菊 ├──┼─────┼────────┼──────┤ │ │ │ ② │DA0000000 │102年9月12日 │50萬元 │ │ │ ├──┼─────┼────────┼──────┤ │ │ │ ③ │EA0000000 │102年9月12日 │40萬元 │ ├──┼────┼──┼─────┼────────┼──────┤ │ 6 │吳佩珍 │ ① │0000000 │102年9月2日 │10萬元 │ │ │沈忠義 ├──┼─────┼────────┼──────┤ │ │ │ ② │0000000 │102年10月21日 │10萬元 │ ├──┼────┼──┼─────┼────────┼──────┤ │ 7 │鄭淨文 │ ① │AG0000000 │102年9月5日 │30萬元 │ │ │ ├──┼─────┼────────┼──────┤ │ │ │ ② │AF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萬元 │ │ │ ├──┼─────┼────────┼──────┤ │ │ │ ③ │AF0000000 │102年10月4日 │15萬元 │ │ │ ├──┼─────┼────────┼──────┤ │ │ │ ④ │AF0000000 │102年10月7日 │35萬元 │ │ │ ├──┼─────┼────────┼──────┤ │ │ │ ⑤ │AF0000000 │102年10月22日 │20萬元 │ │ │ ├──┼─────┼────────┼──────┤ │ │ │ ⑥ │AF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30萬元 │ ├──┼────┼──┼─────┼────────┼──────┤ │ 8 │林阿蘭 │ ① │AB0000000 │102年8月26日 │20萬元 │ │ │謝天宋 ├──┼─────┼────────┼──────┤ │ │ │ ② │A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10萬元 │ │ │ ├──┼─────┼────────┼──────┤ │ │ │ ③ │AH0000000 │102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 │ │ │ ④ │AB0000000 │102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 │ │ │ ⑤ │JN0000000 │102年10月29日 │20萬元 │ │ │ ├──┼─────┼────────┼──────┤ │ │ │ ⑥ │AH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20萬元 │ ├──┼────┼──┼─────┼────────┼──────┤ │ 9 │顧義育 │ ① │BA0000000 │102年9月12日 │15萬元 │ │ │ ├──┼─────┼────────┼──────┤ │ │ │ ② │BA0000000 │102年9月16日 │15萬元 │ ├──┼────┼──┼─────┼────────┼──────┤ │ 10 │余信德 │ ① │FA0000000 │102年9月13日 │10萬元 │ │ │ ├──┼─────┼────────┼──────┤ │ │ │ ② │FA0000000 │102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11 │曾建中 │ ① │SM0000000 │102年9月23日 │10萬元 │ │ │ ├──┼─────┼────────┼──────┤ │ │ │ ② │SM0000000 │102年10月2日 │20萬元 │ ├──┼────┼──┼─────┼────────┼──────┤ │ 12 │莊子麟 │ ① │AT0000000 │102年9月30日 │7萬元 │ │ │ ├──┼─────┼────────┼──────┤ │ │ │ ② │AT0000000 │102年10月4日 │13萬元 │ │ │ ├──┼─────┼────────┼──────┤ │ │ │ ③ │AT0000000 │102年10月11日 │13萬元 │ │ │ ├──┼─────┼────────┼──────┤ │ │ │ ④ │AT0000000 │102年10月18日 │20萬元 │ │ │ ├──┼─────┼────────┼──────┤ │ │ │ ⑤ │AT0000000 │102年11月5日 │20萬元 │ ├──┼────┼──┼─────┼────────┼──────┤ │ 13 │蔡秀鍊 │ ① │AD0000000 │102年10月1日 │20萬元 │ │ │曾春益 ├──┼─────┼────────┼──────┤ │ │ │ ② │AD0000000 │102年10月15日 │20萬元 │ │ │ ├──┼─────┼────────┼──────┤ │ │ │ ③ │AD0000000 │102年10月29日 │20萬元 │ │ │ ├──┼─────┼────────┼──────┤ │ │ │ ④ │AD0000000 │102年11月14日 │20萬元 │ ├──┼────┼──┼─────┼────────┼──────┤ │ 14 │鄭奕美 │ ① │HN0000000 │102年10月29日 │10萬元 │ ├──┼────┼──┼─────┼────────┼──────┤ │ 15 │崔鈺園(│ ① │CL0000000 │102年10月30日 │30萬元 │ │ │崔古松)├──┼─────┼────────┼──────┤ │ │ │ ② │CL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30萬元 │ ├──┼────┼──┼─────┼────────┼──────┤ │ 16 │周東霖(│ ① │NK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26萬5,500元 │ │ │周建明)├──┼─────┼────────┼──────┤ │ │ │ ② │NK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23萬4,500元 │ │ │ ├──┼─────┼────────┼──────┤ │ │ │ ③ │NK0000000 │102年11月6日 │50萬130元 │ ├──┼────┼──┼─────┼────────┼──────┤ │ 17 │鄭志宏 │ ① │AB0000000 │102年11月7日 │20萬元 │ ├──┼────┼──┼─────┼────────┼──────┤ │ 18 │詹智勳 │ ① │AF0000000 │102年10月23日 │20萬元 │ │ │ ├──┼─────┼────────┼──────┤ │ │ │ ② │AF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20萬元 │ ├──┼────┼──┼─────┼────────┼──────┤ │ 19 │林承旭 │ ① │CC0000000 │102年11月15日 │18萬元 │ │ │ ├──┼─────┼────────┼──────┤ │ │ │ ② │CC0000000 │102年11月18日 │12萬元 │ ├──┼────┼──┼─────┼────────┼──────┤ │ 20 │黎廓桐 │ ① │LX0000000 │103年2月24日 │10萬元 │ │ │廖志洪 ├──┼─────┼────────┼──────┤ │ │ │ ② │RX0000000 │103年2月26日 │10萬元 │ ├──┼────┼──┼─────┼────────┼──────┤ │ 21 │邱麗玲 │ ① │0000000 │103年3月3日 │20萬元 │ ├──┼────┼──┼─────┼────────┼──────┤ │ 22 │曾錦暉 │ ① │AB0000000 │103年3月7日 │15萬元 │ │ │劉秀芬 ├──┼─────┼────────┼──────┤ │ │ │ ② │AB0000000 │103年3月14日 │19萬8,000元 │ │ │ ├──┼─────┼────────┼──────┤ │ │ │ ③ │AB0000000 │103年3月20日 │30萬2,000元 │ │ │ ├──┼─────┼────────┼──────┤ │ │ │ ④ │AB0000000 │103年3月25日 │20萬元 │ ├──┼────┼──┼─────┼────────┼──────┤ │ 23 │吳永成 │ ① │AB0000000 │103年3月19日 │10萬元 │ ├──┼────┼──┼─────┼────────┼──────┤ │ 24 │葉來發 │ ① │DW0000000 │103年3月26日 │10萬元 │ │ │楊玉英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