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鑫明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業務侵占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自無庸再為變更所引之起訴法條。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營業小客車非屬其所有,因須款孔急而犯本件侵占案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被 告 朱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雄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向鑫明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鑫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營業使用,該公司亦依約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朱秋雄,詎朱秋雄明知僅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9 月間某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持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和泰當舖典當質借新臺幣2萬元。嗣因朱秋雄遲未償還和泰當舖,經和泰當舖通知鑫明公司負責人余珈新代為繳納,否則將要拖車,鑫明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秋雄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余珈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鑫明公司計程車租│證明被告以向告訴人公司承│ │ │賃契約書、上開營業小客│租之車輛用以典當質借之事│ │ │車保險證及行照、被告之│實。 │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