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銘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曾書銘」更正為「曾銘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第5至6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6萬5752元」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6,75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告訴人林曾瓊姿」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德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6,200元」更正為「26,000元」、編號8「7,000元」更正為「6,200 元」、編號18「3,987元」更正為「3,978元」、編號20下方所載「編號4至20合計220,75計」更正為「編號4至20之金額合計220,754元」、編號「23」更正為編號「21」、總計「66萬5,754元」更正為「666,754 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銘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754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20,754 元(其餘金額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告訴代理人許德明亦同意酌減被告刑度(見卷附本院106年8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應公私分明及克盡職守,竟率爾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曾銘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書銘為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華宴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人,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期間,利用總幹
事保管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及裝潢費用之便,而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
66萬5752元,將之據為己用。
二、案聚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聚星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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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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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書銘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自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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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曾瓊姿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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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切結書一紙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3之金│
│ │及自白書一紙(104 │額 │
│ │年6月2日)、本票影本 │ │
│ │一紙 │ │
├──┼──────────┼────────────┤
│ 4 │自白書一紙(104年6月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4至20之 │
│ │2日)、本票影本一紙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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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白書一紙(104年6月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3之金額│
│ │25日)、本票影本一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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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社區裝潢施工申請表及│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23│
│ │收據聯影本 │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7 │聘僱合約書 │被告任職聚星保全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佐證被告保管住戶所繳交費│
│ │ │用為其業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至38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繳款項目 │住戶(地址)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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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裝潢保證金│26號10樓之3 │113,000 │
│ │及清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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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裝潢保證金│26號10樓之2 │123,000 │
│ │及清潔費 │ │ │
├──┼─────┼──────┼────┤
│ 3 │裝潢保證金│26號3樓之3 │110,000 │
│ │及清潔費 │ │ │
├──┼─────┼──────┼────┤
│ │ │ │編號1至3│
│ │ │ │合計 │
│ │ │ │34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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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裝潢清潔費│26-1號12樓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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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裝潢清潔費│26-1號16樓 │1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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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裝潢清潔費│26-2號3樓 │6,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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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裝潢清潔費│26-2號4樓 │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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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預收裝潢清│26-2號5樓 │7,000元 │
│ │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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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裝潢清潔費│26-2號10樓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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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裝潢清潔費│26-3號7樓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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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裝潢清潔費│26-3號12樓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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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裝潢清潔費│26-3號16樓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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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裝潢清潔費│26-3號19樓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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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4-6月停車 │26-1號16樓 │600元 │
│ │管理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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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退還裝潢│26-1號8樓 │105,000 │
│ │保證金及裝│ │元 │
│ │潢清潔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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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5月份管理 │26號1樓 │5,770元 │
│ │維護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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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5月份管理 │26-1號17樓 │3,006元 │
│ │維護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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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5月份管理 │36-3號13樓 │3,987元 │
│ │維護費 │ │ │
├──┼─────┼──────┼────┤
│19 │裝潢清潔費│26號8樓 │3,000元 │
├──┼─────┼──────┼────┤
│20 │裝潢清潔費│26號14樓 │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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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4至 │
│ │ │ │20合計 │
│ │ │ │220,75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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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裝潢保證金│26號9樓5之3 │100,000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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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66萬 │
│ │5,7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