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林奇諺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得免付住房費之利益,所為應予處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慶爾喜旅館完畢,顯有悔意,再衡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住房費用賠償給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林奇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電話向慶爾
喜旅館有限公司長沙一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2樓,下稱慶爾喜旅館)預訂一間雙人房,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入住並付清當日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0)日向該旅館櫃檯
人員表示續住該房,致上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奇諺
有於次日退房時支付該筆住宿費用之意願,而同意其續住,
後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林奇諺於慶爾喜旅館櫃檯
人員向其收取住宿費用時,復託詞表示將再續住1日而不願
付款,惟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未支付其於105年
11月10日至12日間於慶爾喜旅館消費之住宿、休息費用計
3,660元,利用旅館人員離開櫃臺之際,逕將房卡置於櫃檯
即行離開,經旅館工作人員發現並以手機聯繫時均不予理會
,慶爾喜旅館始悉受騙。
二、案經慶爾喜旅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及│1、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 │
│ │偵查中之供述 │ 稱:伊有與臨時在網路 │
│ │ │ 上認識的朋友同住長沙 │
│ │ │ 街之慶爾喜旅館,伊只 │
│ │ │ 知道該朋友英文姓名; │
│ │ │ 伊身體及手都有刺青, │
│ │ │ 卷附還房卡照片中的手 │
│ │ │ 臂不是伊,是伊朋友的 │
│ │ │ 手臂,雖都有刺青,他 │
│ │ │ 的是傳統刺青云云。 │
│ │ │2、被告坦認其沒有存款, │
│ │ │ 每周固定收入約3,000元│
│ │ │ ,旅館房費需一個月多 │
│ │ │ 才有能力返還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盈?於│被告投宿慶爾喜旅館續住2 │
│ │警詢中之指訴 │晚之經過、消費情形及未支│
│ │ │付續住旅館之住宿、休息費│
│ │ │用之事實。 │
├──┼─────────┼────────────┤
│ 3 │慶爾喜旅館旅客登記│證明被告詐得旅館住宿利益│
│ │卡、消費明細各1紙 │之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當庭勘驗 │ │
│ │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 │ │
│ │筆錄1份、旅館催告 │ │
│ │被告退房電話語音檔│ │
│ │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