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偉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業務上所保管之背包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給付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本件告訴人業務侵占被告394個背包(總數394個,扣除已歸 還之339個,尚餘55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 告 黃偉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20 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可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倫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 105年10起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擔任可倫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上開倉庫管理人員期間之機會,接續將業務可倫公司所有「凱蒂貓」(每個新臺幣【下同】1,369元)及「OUTDOOR」(每個1,899元)、「KANGOL」(每個1,699元)等品牌背包侵占入己後離職。 二、嗣黃偉哲於PTT網站創業群留言銷售「凱蒂貓」品牌背包之 訊息,以1個「凱蒂貓」品牌背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威計60個,雙方於106年4月8日晚上20時許, 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2號出口前面交,銀貨兩訖。嗣林威就 其購得「凱蒂貓」品牌背包,以每個790元之價格,在雅虎 及蝦皮拍賣網站販售,經可倫公司負責人徐誠斌於106年4月21日晚上9點,發現在奇摩(帳號:Z0000000000)及蝦皮(帳號:vicky741225)拍賣網站賣家販賣的「凱蒂貓」品牌 背包疑似公司所失竊之商品,且價格遠低於市價即向該賣家購買1個背包比對後,確認係公司所失竊之背包,旋即報警 處理。 三、經警於同年5月10日13時25分許,在林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凱蒂貓」品牌背包 35個(已售出25個)。經警透過林威聯繫黃偉哲,於同(10)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捷運站2號出口」旁黃偉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查扣「KANGOL」品牌背包6個、「OUTDOOR」品牌背包7個 ,復於翌(11)日15時30分許,經黃偉哲自願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查 扣「凱蒂貓」品牌背包107個、「OUTDOOR」品牌背包136個 、「KANGOL」品牌背包48個,連同黃偉哲已販售之「凱蒂貓」品牌背包約30個,總計其侵占可倫公所有「凱蒂貓」品牌背包計197個(60個+107個+30個)、「OUTDOOR」品牌背包 計143個(136個+7個)、「KANGOL」品牌背包計54個(48個+6個),合計394個背包。 四、案經徐誠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偉哲於警│全部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 │ │ │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全部事實。 │ │ │誠斌於警詢時指│ │ │ │訴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訴。 │ │ ├──┼───────┼────────────────┤ │三 │證人林威於警詢│證人向被告以每個300元之價格,購 │ │ │之指訴 │入「凱蒂貓」品牌背包計60個之事實│ │ │ │。 │ ├──┼───────┼────────────────┤ │四 │搜索同意書、搜│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侵占可倫│ │ │索扣押筆錄、扣│公司所有各款品牌背包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等 │ │ ├──┼───────┼────────────────┤ │四 │林威手機蒐證照│被告於相關網站販售其所侵占之可倫│ │ │片、奇摩(帳號│公司「凱蒂貓」品牌背包之事實。 │ │ │:Z0000000000 │ │ │ │)蝦皮(帳號:│ │ │ │vicky741225) │ │ │ │賣網站賣家販賣│ │ │ │的「凱蒂貓」品│ │ │ │牌訊息之蒐證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黃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人徐誠斌雖指訴被告侵占可倫公司「凱蒂貓」品牌背包數目計510個云云,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 亦指稱並不排除公司員工洪巧儒、蔡丞洋2人涉案等語,自 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凱蒂貓」數目背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彥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若 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