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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新發
選任辯護人
許原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被告
邱美華

      周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28 、2598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編號1-2 之物均沒收,編號3 之金錢均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或由男客加價1,000 元為性交行為(即全套性交易)」,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 人)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顯非正確。

(二)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 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被告丙○○自105 年5 月間起;被告乙○○、甲○○自105 年9 月底起,至105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予處罰,兼衡其等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配、工作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放在大和風養生館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卷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錢,屬被告丙○○經營大和風養生館之獲利,已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有扣案,應予直接沒收,而附表編號3 之金錢,或遭花用,或已混同,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現金1200元、2 萬700 元,分屬店內小姐陳美霜、被告乙○○所有,非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監視器螢幕16台、監視器主機3 台、監視器鏡頭18支│
│    │、畫面分割器7 台、床單4 件、毛巾6 條、精油4 瓶│
│    │、客人消費時間表1 張、廠商付款簽收簿1 本、會計│
│    │付款簽收簿1 本、電話名冊1 本、早晚班會計出勤表│
│    │2 張、營業用行動電話1 支、乳液1 瓶、保險套12枚│
│    │、潤滑液2 瓶、保險箱1 個                      │
├──┼───────────────────────┤
│2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  │
├──┼───────────────────────┤
│3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4萬60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28號
                                               第25982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石?妮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之5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5樓
                        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擔任大和風養生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234號)及大都會養生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240之1號)負責人,復於同年9月
    底聘僱乙○○、甲○○為大和風養生館及大都會養生館之現
    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並容留
    按摩師陳美霜、阮氏錦等人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兼半套
    式色情按摩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
    精為止)或由男客加價1,000元從事全套式性交易服務。嗣
    於105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養生
    館執行搜索,在大和風養生館包廂內查獲陳美霜為男客王景
    維從事全套式性交易,在大都會養生館包廂內查獲阮氏錦為
    永光從事半套式色情按摩,並查扣監視器螢幕16台、監視器
    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18支、畫面分割器7台、床單4件、毛
    巾6條、精油4瓶、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會計付款簽收簿1本、電話名冊1本、早晚班會計出勤表2
    張、營業用行動電話1支、乳液1瓶、保險套12枚、潤滑液2
    瓶、保險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105年
    10月22日營業額2萬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坦承自105年5月間,頂下大│
│    │查中之供述          │和風、大都會養生館,為前│
│    │                    │開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聘僱│
│    │                    │被告乙○○擔任大和風養生│
│    │                    │館之櫃檯人員,平日伊不在│
│    │                    │店內,上開養生館就由被告│
│    │                    │乙○○、甲○○負責,其等│
│    │                    │兩邊輪流,可以走動,按摩│
│    │                    │費用1小時1,200元,小姐與│
│    │                    │伊對半抽成,伊約2日會去 │
│    │                    │養生館1次,向被告乙○○ │
│    │                    │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                    │辯稱:小姐應無從事半套或│
│    │                    │全套性交易行為云云。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於105年9月底前往養│
│    │查中之供述          │生館應徵,養生館之現場負│
│    │                    │責人,薪資係被告丙○○支│
│    │                    │付,按摩師2小時收取1,200│
│    │                    │元,按摩師收取費用後,會│
│    │                    │交給伊,陳美霜及警方執行│
│    │                    │搜索趁隙逃跑之女子均係按│
│    │                    │摩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
│    │                    │不知按摩師有從事半套或全│
│    │                    │套式性交易服務,小姐在外│
│    │                    │招攬客人,係小姐之個人行│
│    │                    │為云云。                │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於105年10月22日員 │
│    │查中之供述          │警搜索時在場,按摩師2小 │
│    │                    │時收取1,200元,收費後會 │
│    │                    │交給櫃檯即被告乙○○,伊│
│    │                    │1個月薪資為2萬7,000元, │
│    │                    │陳美霜、阮氏錦及員警到場│
│    │                    │時逃跑之女子均係養生館之│
│    │                    │按摩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    │                    │係被告乙○○稱大都會養生│
│    │                    │館人手不足,要伊去幫忙打│
│    │                    │掃,伊不清楚按摩師有從事│
│    │                    │半套或全套式性交易行為云│
│    │                    │云。                    │
├──┼──────────┼────────────┤
│ 4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其前往大和風養生館執│
│    │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行搜索,聽聞所長在2樓12 │
│    │所員警陳建成於偵查中│號包廂大聲喝斥,其看到小│
│    │之證述              │姐手拿紙床單,紙床單打開│
│    │                    │發現裡面有毛巾,扣案毛巾│
│    │                    │有以鑑識用藍燈照射,發現│
│    │                    │有精液反應;另在2號包廂 │
│    │                    │內查獲保險套等事實。    │
├──┼──────────┼────────────┤
│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其前往大和風養生館執│
│    │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行搜索,其聽聞所長在2樓 │
│    │所員警盧永士於偵查中│12號包廂大聲喝斥,立刻前│
│    │之證述              │往支援,在該包廂門口查獲│
│    │                    │小姐手拿使用過之紙床單,│
│    │                    │男客坐在包廂內之按摩床上│
│    │                    │,僅著1條內褲,男客在警 │
│    │                    │詢中坦承有與小姐從事性交│
│    │                    │易;另在2號包廂櫃子內查 │
│    │                    │獲保險套,當時2號包廂內 │
│    │                    │無人等事實。            │
├──┼──────────┼────────────┤
│ 6  │證人即男客王景維於警│1.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 │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  至大和風養生館內消費,│
│    │詢光碟              │  小姐(即陳美霜)稱1小 │
│    │                    │  時1,200元,特別服務要 │
│    │                    │  加1,000元,其同意後, │
│    │                    │  與小姐為全套式性交易,│
│    │                    │  小姐幫其戴保險套,其以│
│    │                    │  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直│
│    │                    │  至射精,小姐以毛巾擦拭│
│    │                    │  其生殖器,消費完,其交│
│    │                    │  付3,000元給小姐,小姐 │
│    │                    │  找其800元等事實。     │
│    │                    │2.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    │                    │  意識清楚,直接回答警察│
│    │                    │  問題等事實。          │
├──┼──────────┼────────────┤
│ 7  │證人即男客溫永光於警│1.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 │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  下午2時許至大都會養生 │
│    │詢光碟              │  館消費,小姐稱2小時1,2│
│    │                    │  00,小姐在按摩過程中有│
│    │                    │  撫摸其生殖器,此係其第│
│    │                    │  3次前往上址消費,前2次│
│    │                    │  消費時,小姐亦有提供半│
│    │                    │  套式性服務,3次為其服 │
│    │                    │  務之小姐均不同等事實。│
│    │                    │2.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    │                    │  意識清楚,直接回答警察│
│    │                    │  問題等事實。          │
├──┼──────────┼────────────┤
│ 8  │證人即男客雷震揚於警│證明其於105年8月中至大都│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會養生館按摩,按摩費用2 │
│    │                    │小時1,200元,小姐有為半 │
│    │                    │套式性服務;105年10月22 │
│    │                    │日下午3時許,其再次前往 │
│    │                    │該處消費,方按摩10分鐘警│
│    │                    │方即到場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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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男客蔡有橙於警│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下 │
│    │詢中之證述          │午3時許,至大都會養生館 │
│    │                    │消費,按摩1小時1,200元,│
│    │                    │包含半套式性服務;警方到│
│    │                    │場時,為其服務之小姐即跑│
│    │                    │走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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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男客楊爾興於警│證明其於105年10月20日下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午2時許,至大和風養生館 │
│    │                    │消費,先由1位陳小姐幫其 │
│    │                    │按摩,後與陳小姐之妹妹從│
│    │                    │事半套及全套式性交易,包│
│    │                    │含按摩費用,共交付8,000 │
│    │                    │元予陳小姐,陳小姐即將款│
│    │                    │項交至大都會養生館櫃檯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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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男客黎萬玉於警│證明其於105年6月初下午4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許、105年10月21日下午6│
│    │                    │時許,分別在大都會養生館│
│    │                    │、大和風養生館外騎樓下,│
│    │                    │遇到拉客之小姐,小姐稱可│
│    │                    │幫其按摩、做全套、半套,│
│    │                    │並拉其至店內按摩及為半套│
│    │                    │式性交易服務,1次費用為 │
│    │                    │1,200元,為其服務之小姐 │
│    │                    │均不同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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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小姐陳美霜於警│證明其在大都會養生館從事│
│    │詢中之證述          │按摩工作,按摩2小時收1,2│
│    │                    │00元,被告乙○○係櫃檯,│
│    │                    │被告甲○○係會計,其收取│
│    │                    │款項後,需將按摩費用交至│
│    │                    │櫃檯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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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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