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丙○○、被告乙○○、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發 選任辯護人 許原浩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邱美華 周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28 、2598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編號1-2 之物均沒收,編號3 之金錢均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或由男客加價1,000 元為性交行為(即全套性交易)」,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丙○○、乙○○、甲○○(下稱被告3 人)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顯非正確。 (二)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從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被告3 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被告丙○○自105 年5 月間起;被告乙○○、甲○○自105 年9 月底起,至105 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予處罰,兼衡其等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配、工作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放在大和風養生館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卷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3 所示金錢,屬被告丙○○經營大和風養生館之獲利,已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有扣案,應予直接沒收,而附表編號3 之金錢,或遭花用,或已混同,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現金1200元、2 萬700 元,分屬店內小姐陳美霜、被告乙○○所有,非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螢幕16台、監視器主機3 台、監視器鏡頭18支││ │、畫面分割器7 台、床單4 件、毛巾6 條、精油4 瓶││ │、客人消費時間表1 張、廠商付款簽收簿1 本、會計││ │付款簽收簿1 本、電話名冊1 本、早晚班會計出勤表││ │2 張、營業用行動電話1 支、乳液1 瓶、保險套12枚││ │、潤滑液2 瓶、保險箱1 個 │├──┼───────────────────────┤│2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 │├──┼───────────────────────┤│3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4萬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28號第25982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石?妮律師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5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送達代收人:余淑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賈鈞棠律師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擔任大和風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34號)及大都會養生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240之1號)負責人,復於同年9月底聘僱乙○○、甲○○為大和風養生館及大都會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用並容留按摩師陳美霜、阮氏錦等人在上開養生館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指油壓兼半套 式色情按摩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弄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或由男客加價1,000元從事全套式性交易服務。嗣 於105年10月22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養生 館執行搜索,在大和風養生館包廂內查獲陳美霜為男客王景維從事全套式性交易,在大都會養生館包廂內查獲阮氏錦為永光從事半套式色情按摩,並查扣監視器螢幕16台、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18支、畫面分割器7台、床單4件、毛 巾6條、精油4瓶、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會計付款簽收簿1本、電話名冊1本、早晚班會計出勤表2 張、營業用行動電話1支、乳液1瓶、保險套12枚、潤滑液2 瓶、保險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105年10月22日營業額2萬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坦承自105年5月間,頂下大││ │查中之供述 │和風、大都會養生館,為前││ │ │開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聘僱││ │ │被告乙○○擔任大和風養生││ │ │館之櫃檯人員,平日伊不在││ │ │店內,上開養生館就由被告││ │ │乙○○、甲○○負責,其等││ │ │兩邊輪流,可以走動,按摩││ │ │費用1小時1,200元,小姐與││ │ │伊對半抽成,伊約2日會去 ││ │ │養生館1次,向被告乙○○ ││ │ │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實,惟矢││ │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辯稱:小姐應無從事半套或││ │ │全套性交易行為云云。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於105年9月底前往養││ │查中之供述 │生館應徵,養生館之現場負││ │ │責人,薪資係被告丙○○支││ │ │付,按摩師2小時收取1,200││ │ │元,按摩師收取費用後,會││ │ │交給伊,陳美霜及警方執行││ │ │搜索趁隙逃跑之女子均係按││ │ │摩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 │ │不知按摩師有從事半套或全││ │ │套式性交易服務,小姐在外││ │ │招攬客人,係小姐之個人行││ │ │為云云。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伊於105年10月22日員 ││ │查中之供述 │警搜索時在場,按摩師2小 ││ │ │時收取1,200元,收費後會 ││ │ │交給櫃檯即被告乙○○,伊││ │ │1個月薪資為2萬7,000元, ││ │ │陳美霜、阮氏錦及員警到場││ │ │時逃跑之女子均係養生館之││ │ │按摩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 │係被告乙○○稱大都會養生││ │ │館人手不足,要伊去幫忙打││ │ │掃,伊不清楚按摩師有從事││ │ │半套或全套式性交易行為云││ │ │云。 │├──┼──────────┼────────────┤│ 4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其前往大和風養生館執││ │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行搜索,聽聞所長在2樓12 ││ │所員警陳建成於偵查中│號包廂大聲喝斥,其看到小││ │之證述 │姐手拿紙床單,紙床單打開││ │ │發現裡面有毛巾,扣案毛巾││ │ │有以鑑識用藍燈照射,發現││ │ │有精液反應;另在2號包廂 ││ │ │內查獲保險套等事實。 │├──┼──────────┼────────────┤│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其前往大和風養生館執││ │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行搜索,其聽聞所長在2樓 ││ │所員警盧永士於偵查中│12號包廂大聲喝斥,立刻前││ │之證述 │往支援,在該包廂門口查獲││ │ │小姐手拿使用過之紙床單,││ │ │男客坐在包廂內之按摩床上││ │ │,僅著1條內褲,男客在警 ││ │ │詢中坦承有與小姐從事性交││ │ │易;另在2號包廂櫃子內查 ││ │ │獲保險套,當時2號包廂內 ││ │ │無人等事實。 │├──┼──────────┼────────────┤│ 6 │證人即男客王景維於警│1.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 至大和風養生館內消費,││ │詢光碟 │ 小姐(即陳美霜)稱1小 ││ │ │ 時1,200元,特別服務要 ││ │ │ 加1,000元,其同意後, ││ │ │ 與小姐為全套式性交易,││ │ │ 小姐幫其戴保險套,其以││ │ │ 生殖器插入小姐生殖器直││ │ │ 至射精,小姐以毛巾擦拭││ │ │ 其生殖器,消費完,其交││ │ │ 付3,000元給小姐,小姐 ││ │ │ 找其800元等事實。 ││ │ │2.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 │ 意識清楚,直接回答警察││ │ │ 問題等事實。 │├──┼──────────┼────────────┤│ 7 │證人即男客溫永光於警│1.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 ││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警│ 下午2時許至大都會養生 ││ │詢光碟 │ 館消費,小姐稱2小時1,2││ │ │ 00,小姐在按摩過程中有││ │ │ 撫摸其生殖器,此係其第││ │ │ 3次前往上址消費,前2次││ │ │ 消費時,小姐亦有提供半││ │ │ 套式性服務,3次為其服 ││ │ │ 務之小姐均不同等事實。││ │ │2.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 │ │ 意識清楚,直接回答警察││ │ │ 問題等事實。 │├──┼──────────┼────────────┤│ 8 │證人即男客雷震揚於警│證明其於105年8月中至大都││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會養生館按摩,按摩費用2 ││ │ │小時1,200元,小姐有為半 ││ │ │套式性服務;105年10月22 ││ │ │日下午3時許,其再次前往 ││ │ │該處消費,方按摩10分鐘警││ │ │方即到場等事實。 │├──┼──────────┼────────────┤│ 9 │證人即男客蔡有橙於警│證明其於105年10月22日下 ││ │詢中之證述 │午3時許,至大都會養生館 ││ │ │消費,按摩1小時1,200元,││ │ │包含半套式性服務;警方到││ │ │場時,為其服務之小姐即跑││ │ │走等事實。 │├──┼──────────┼────────────┤│ 10 │證人即男客楊爾興於警│證明其於105年10月20日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午2時許,至大和風養生館 ││ │ │消費,先由1位陳小姐幫其 ││ │ │按摩,後與陳小姐之妹妹從││ │ │事半套及全套式性交易,包││ │ │含按摩費用,共交付8,000 ││ │ │元予陳小姐,陳小姐即將款││ │ │項交至大都會養生館櫃檯等││ │ │事實。 │├──┼──────────┼────────────┤│ 11 │證人即男客黎萬玉於警│證明其於105年6月初下午4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許、105年10月21日下午6││ │ │時許,分別在大都會養生館││ │ │、大和風養生館外騎樓下,││ │ │遇到拉客之小姐,小姐稱可││ │ │幫其按摩、做全套、半套,││ │ │並拉其至店內按摩及為半套││ │ │式性交易服務,1次費用為 ││ │ │1,200元,為其服務之小姐 ││ │ │均不同等事實。 │├──┼──────────┼────────────┤│ 12 │證人即小姐陳美霜於警│證明其在大都會養生館從事││ │詢中之證述 │按摩工作,按摩2小時收1,2││ │ │00元,被告乙○○係櫃檯,││ │ │被告甲○○係會計,其收取││ │ │款項後,需將按摩費用交至││ │ │櫃檯等事實。 │├──┼──────────┼────────────┤│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猥褻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及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