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及第8 行、第13行「施用」前均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 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各2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 月22日至107 年7 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即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逾3 次,更先後於106 年4月25日、5 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再犯如上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4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供電工程之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就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沒收,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驗餘淨重1.20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1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5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俊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俊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
偵字第19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俊彤仍不知悔改,又
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5 年後之105年4月22日
晚間9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其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20
公克)。復先後於106 年4月25日、5月23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俊彤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105年4月22日晚│
│ │ │間9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於106 年4月25日、5月23日│
│ │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曾有施用│
│ │ │毒品之行為,辯稱:伊因感冒│
│ │ │引起鼻炎,正在服用鼻炎藥云│
│ │ │云。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經警、本署觀護人室│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 │1份 │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 │
│ │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份 │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
│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份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 六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1│-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 │份 │。 │
├──┼──────────┤ │
│ 七 │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 │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 │
│ │年北市鑑毒字第214 號│ │
│ │鑑定書1份 │ │
├──┼──────────┼─────────────┤
│ 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被告提出之藥物「"中美"鼻速│
│ │理署106年7月12日 FDA│通樂膠囊」,經服用後,其尿│
│ │管字第1060026423號函│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L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
│ │年7 月14日法醫毒字第│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
│ │10600034520號函 │ │
└──┴──────────┴─────────────┘
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旨在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從而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
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
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
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
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其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字第1700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2
日至107年7月2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105年8月起至
106年4月止,即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且逾3次,更先後於106年
4月25日、5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
告顯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事,因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第8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
字第34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
、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先後3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淨重1.21公克、驗
餘淨重1.2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