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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峻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峻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肆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6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及完成法治教育4次。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育銘新臺幣肆萬元,以上款項應於民國10
  6年11月24日前,匯中華郵政、戶名:張育銘、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弦志新臺幣壹萬元,以上款項應於民國10
  6年11月24日前匯入合作金庫台大分行、戶名:財團法人紅絲
  帶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辛家豪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以上款項應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
  辛家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01號
    被      告  詹峻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行
    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2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之「型男部屋」服飾店外,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
    門及門鎖,侵入店內竊取屌環22個、情趣用品3個、T恤1件
    、內褲10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現金
    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06年1月2日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紅樓部屋」店外,以長鐵桿自店外勾取店內玻璃瓶1
    個,並竊取玻璃瓶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6年1月25日3時13分許,在上址「紅樓部屋」服飾店外
    ,以不詳方式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文創紅包袋20個
    、文創萬用包2個、Ag+潤滑液1罐(總計價值3,830元)、現
    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6年1月25日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樓之「AMATO酒吧」店外,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附近
    之旗桿座撬開鐵捲門,導致鐵捲門之鐵條變形,足以減損該
    鐵捲門防盜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家豪,隨後侵入
    店內玻璃瓶內現金4,000元、吧檯內之現金9萬1,010元,得
    手後離去。
  四嗣經「型男部屋」店長張育銘、「紅樓部屋」店長賴弦志、
    「AMATO」酒吧店長辛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調閱並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銘、賴弦志、辛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俊荃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
  │    │查中之供述          │上開店家行竊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沒有竊取那麼多東西│
  │    │                    │,屌環只拿了5個以內,現 │
  │    │                    │金沒有竊取那麼多等語。  │
  ├──┼──────────┼────────────┤
  │ 2  │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偵查中證述          │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                    │                        │
  ├──┼──────────┼────────────┤
  │ 3  │告訴人賴弦志於警詢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    │偵查中證述          │所示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                    │                        │
  ├──┼──────────┼────────────┤
  │ 4  │告訴人辛家豪於警詢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    │偵查中證述          │時、地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
  │    │                    │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27張、旗桿座及鐵捲門│  侵入上開店家,竊取店內│
  │    │毀損照片5張、勘驗筆 │  財物之事實。          │
  │    │錄1份               │?「AMATO酒吧」之鐵捲門 │
  │    │                    │  遭撬開破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就於犯
    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嫌處斷。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述遭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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