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莊書雯
- 法定代理人謝惠蘭
- 被告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3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蘭、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謝惠蘭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均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由「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 ㈡核被告謝惠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為法人,被告謝惠蘭為該公司當時之營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屬法人之代理人,被告開普公司因被告謝惠蘭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開普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謝惠蘭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謝惠蘭為開普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且須扶養公婆、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惠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謝惠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謝惠蘭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謝惠蘭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輸入之「LLF- 519電波拉皮儀」2 臺,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該關105 年7 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2730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49頁正反面),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 告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兼 代表人 謝惠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蘭為羅麗芬國際美容集團旗下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普公司)之營運總經理及現任負責人(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於104 年11月間,明知依藥事法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輸入同屬羅麗芬國際美容集團旗下之大陸地區之漳州維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之「LLF- 519電波拉皮儀」2 台,(報單號碼LX/05/079/6442、LX/05/ 079/6443 ),嗣上開醫療器材於105 年2 月2 日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惠蘭於偵訊中之供│證明伊有進口系爭拉皮儀器│ │ │述 │2台之事實。 │ ├──┼───────────┼────────────┤ │ 2 │開普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 │ │ │106年5月12日變更為被告謝│ │ │ │惠蘭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理署105年8月1日 │ │ │ │FDA器字第1059904821號 │ │ │ │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 │ │ │105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 │ │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 │ │委任書、商業發票各2份 │ │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 │ │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 │ │絡單、退轉運申請書2份 │ │ │ │、106年6月20日北普竹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療│ │ │ │儀器說明書、包裹照片、│ │ │ │羅麗芬美容集團及相關事│ │ │ │業官網頁面列印資料 │ │ └──┴───────────┴────────────┘ 二、被告謝惠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開普公司亦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第84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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