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謝惠蘭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3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蘭、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謝惠蘭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均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由「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
㈡核被告謝惠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為法人,被告謝惠蘭為該公司當時之營運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屬法人之代理人,被告開普公司因被告謝惠蘭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開普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謝惠蘭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謝惠蘭為開普公司實際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且須扶養公婆、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惠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謝惠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謝惠蘭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謝惠蘭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輸入之「LLF- 519電波拉皮儀」2 臺,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該關105 年7 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2730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49頁正反面),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兼 代表人 謝惠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蘭為羅麗芬國際美容集團旗下開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開普公司)之營運總經理及現任負責人(自民國10
6 年5 月12日起),於104 年11月間,明知依藥事法規定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未經許
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輸入同屬羅麗芬國際美容集團
旗下之大陸地區之漳州維都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之「LL
F- 519電波拉皮儀」2 台,(報單號碼LX/05/079/6442、LX
/05/ 079/6443 ),嗣上開醫療器材於105 年2 月2 日通關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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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惠蘭於偵訊中之供│證明伊有進口系爭拉皮儀器│
│ │述 │2台之事實。 │
├──┼───────────┼────────────┤
│ 2 │開普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
│ │ │106年5月12日變更為被告謝│
│ │ │惠蘭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理署105年8月1日 │ │
│ │FDA器字第1059904821號 │ │
│ │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 │
│ │105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 │
│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
│ │委任書、商業發票各2份 │ │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 │
│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
│ │絡單、退轉運申請書2份 │ │
│ │、106年6月20日北普竹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療│ │
│ │儀器說明書、包裹照片、│ │
│ │羅麗芬美容集團及相關事│ │
│ │業官網頁面列印資料 │ │
└──┴───────────┴────────────┘
二、被告謝惠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開普公司亦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
處以第84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