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進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富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 第1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黃焜讚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施進富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施進富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 、2 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如來發運彩投注站」後應補充:「( 現更名為金謀彩彩卷行,下同)」;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第47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黃焜讚經營之彩卷行擔任營業員,負責為告訴人處理彩卷銷售、保管彩卷、本金及營業額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掌管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在外欠債,需錢孔亟,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之於106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示 賠償之決心與誠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人口、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緝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侵占之款項之 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而同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係以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是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前於100年5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 於105年3月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本案 固係累犯;但本院於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仍符合前述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 萬5,955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第5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 本案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共計7萬5,95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4 萬元,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告訴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 告 施進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富(所涉侵占預支薪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受雇於黃焜讚,在黃焜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如來發運彩投注站」擔任早班營業員,於上班期間保管彩券、本金及營業額等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8分許,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掌管本金新臺幣(下同) 9,630元、當日銷售彩券之金額66,325元(含台灣彩券4,425元、台灣運彩60,300元及立即型刮刮樂1,600元),共計現 金75,955元,擅自攜帶前開現金離開店內,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晚班店員鄭惠玲前往店內發覺現金短少,且施進富已不見人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焜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施進富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焜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20張、如來發運彩投注站│ │ │ │日報表影本2份及彙總表 │ │ │ │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侵占之前開現金75,95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得手後已將現金花用完畢,業據其自陳在卷,已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