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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羅郁婷

  • 被告
    林珠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第97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7年12月12日彰台北字第097003006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98年1 月5 日彰台北字第0980001 號函暨所附存款單影本與公務電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04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珠琴為本件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曾蓉部分,與王秀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前係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並於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明知其尚不符合申請定居臺灣之資格,亦無須提示財力證明,竟向斯時之雇主即告訴人廖林淑花佯稱上情,而詐得新臺幣385 萬元之款項,後更以可用優惠匯率匯兌為由,與王秀明共同向同為大陸地區人士之告訴人曾蓉詐得人民幣共72萬4450元,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款項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廖林淑花及曾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77號卷第98頁反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7卷第30頁至第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返還詐得之款項,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㈦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廖林淑花詐得之新臺幣385 萬元,及與王秀明共同向告訴人曾蓉詐得之人民幣72萬4450元既均已返還,業於前述,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㈧末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偵緝字第972號被 告 林珠琴 (大陸地區人士) 女 53歲(民國53年【西元1964年】6月2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留號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珠琴為大陸地區人士,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劉金松結婚,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居留,且自95年5 月22日起獲准長期居留,林珠琴並在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工作謀生;詎林珠琴明知己不符申請定居資格,亦無須提示財力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38號8 樓,向時任雇主之廖林淑花佯稱:其為順利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須提出新臺幣(下同)385 萬元之存款證明,希望暫借該筆款項,迨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即會歸還,存摺、印章也會交予伊保管云云,林珠琴並出具切結書1 份,用以取信廖林淑花,致使廖林淑花陷於錯誤,允為出借。其後,先由皇翔公司員工麥素玲於97年10月15日帶同林珠琴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廖林淑花透過皇翔公司員工陳姵如籌得上開款項,並由陳姵如於翌(16)日陪同林珠琴至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將該筆款項存入彰銀帳戶,惟林珠琴僅交付彰銀帳戶印鑑予廖林淑花保管。適有與林珠琴同為大陸地區人士之王秀明(另案判決確定)因友人居中介紹,得知亦為大陸地區人士之曾蓉有兌換350 萬元以在臺投資之需求,為貪圖林珠琴提議給付30萬元之佣金,乃與林珠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珠琴先於97年10月2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外,將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秀明,王秀明再本於前揭犯意聯絡,與曾蓉相約於同(20)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碰面,王秀明即提示彰銀帳戶存摺供曾蓉觀看,向曾蓉訛稱:該帳戶中有200 萬元為其所有,帳戶印章在其姊姊保管中,稍等姊姊來銀行蓋印即可領出云云,致使曾蓉信以為真,當場撥打電話請彼父親於同(20)日上午11時47分,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71萬4,150 元至王秀明指定之林珠琴前夫張金祥所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另匯款人民幣1萬300元至王秀明父親王風強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匯入後,旋遭張金祥在大陸地區提領約人民幣16萬元(其餘人民幣55萬元經大陸地區警方凍結後,已發還曾蓉父親)及王風強提領一空。嗣因曾蓉在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等候至同(20)日下午3 時30分許,仍未見林珠琴前來,王秀明始向曾蓉坦承林珠琴非其姊姊,其亦不知林珠琴住址等情,而經曾蓉查詢後,得知彰銀帳戶已由聯繫不上林珠琴而深覺被騙之廖林淑花報警凍結,帳戶內款項因而無法提領,曾蓉至此始悉受騙。 案經廖林淑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珠琴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款385 萬元一事,惟矢口否│ │ │ │認有何詐騙行為,辯稱:伊後來得知要拿到臺灣身│ │ │ │分證沒那麼快,心想要跟告訴人再借用該筆款項回│ │ │ │大陸,事後再以工作抵償,但沒有跟告訴人提及此│ │ │ │事,又因另案被告王秀明的事,心裡一害怕,就跑│ │ │ │了云云。 │ ├──┼──────────┼──────────────────────┤ │ 2 │另案被告王秀明於另案│另案被告王秀明自被告林珠琴處取得彰銀帳戶存摺│ │ │之供述 │,且曾向另案告訴人曾蓉表示彰銀帳戶內200 餘萬│ │ │ │元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3 │告訴代理人陳姵如之指│被告以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需有保證金為由,向│ │ │訴 │告訴人商借385萬元,且該385萬元已存入彰銀帳戶│ │ │ │,後因無法聯繫被告,彰銀帳戶即遭告訴人報警凍│ │ │ │結等事實。 │ ├──┼──────────┼──────────────────────┤ │ 4 │另案告訴人曾蓉於另案│另案被告王秀明出示彰銀帳戶存摺,詐稱:被告為│ │ │之指訴 │其姐姐,該帳戶有200 餘萬元為其所有云云,使之│ │ │ │誤信為真,而依另案被告王秀明指示匯款等事實。│ ├──┼──────────┼──────────────────────┤ │ 5 │切結書 │被告以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需有保證金為由,向│ │ │ │告訴人商借385萬元,且保證歸還之事實。 │ ├──┼──────────┼──────────────────────┤ │ 6 │彰化銀行台北分行97年│彰銀帳戶由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申辦,並於翌(16│ │ │12月8日彰台北字第097│)日存入385萬元之事實。 │ │ │2967號函 │ │ ├──┼──────────┤ │ │ 7 │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資│ │ │ │料卡 │ │ ├──┼──────────┤ │ │ 8 │彰銀帳戶個人戶業務往│ │ │ │來申請書 │ │ ├──┼──────────┤ │ │ 9 │彰銀帳戶印鑑更換申請│ │ │ │書 │ │ ├──┼──────────┤ │ │ 10 │客戶身分證證件 │ │ ├──┼──────────┤ │ │ 11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12 │基隆市警察局98年1 月│被告自95年5 月22日起獲准長期居留,自不符申請│ │ │21日基警外字第098006│定居資格,更無須提示財力證明之事實。 │ │ │0973號函 │ │ ├──┼──────────┼──────────────────────┤ │ 13 │彰銀帳戶存摺影本 │另案被告王秀明提出用以取信另案告訴人曾蓉之存│ │ │ │摺影本。 │ ├──┼──────────┼──────────────────────┤ │ 14 │中國農業銀行無折存款│有人存款人民幣11萬4,150 元至張金祥所有之中國│ │ │回單 │農民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15 │個人註冊客戶支付轉帳│有人轉帳人民幣60萬元至張金祥所有之中國農業銀│ │ │單 │行帳戶之事實。 │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秀明間,就另案告訴人曾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另案告訴人曾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簡 逸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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