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廷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銓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廷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250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450 元,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089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089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擔任律師助理之工作、月收入35,000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王韻茹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上述和解條件,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450 元。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被告竊取驗票章及印泥各1 個,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95號被 告 賴廷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銓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清晨5 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1樓大廳內,徒手自驗票檯之抽屜內竊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900 元之驗票章及印泥各1 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星聚點公司職員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聚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星聚點公司之職員王韻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