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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義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義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義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彭義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埔
                          里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號B1(一代
                          網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達,因彈吉他等細故與一代網咖之店員張又中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一代網咖」門前,公然接
    續以「媽的,你神經病啊」、「你有病喔?你什麼都要管啊
    ?幹,看你不爽啦」等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辱罵張又中。
二、案經張又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義達於警詢、偵│1.被告固坦承確有對告訴人│
│    │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  張又中稱「你神經病,現│
│    │                    │  在幾點」、「幹,你什麼│
│    │                    │  都要管,你不爽啊」等語│
│    │                    │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    │                    │  辱之犯行,辯稱:「神經│
│    │                    │  病」、「幹」等語都是口│
│    │                    │  頭禪之事實。          │
│    │                    │2.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張又中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沈信安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    │及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於密接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張又中,其時空緊接,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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