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政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09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正隆廚具行」(獨資組織)之實際出資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謝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多次填製不 實發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被 告 謝政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正隆廚具行並未實際銷貨予永州小食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紙(統一發票之號碼、開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 一二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袁鄭昭君,實際負責人係其子袁 志祥)之兼職業務員陳登旺,由陳登旺以之持交一二一企業 社之客戶永州小食店,充作一二一企業社之銷貨憑證,使陳登旺得以隱匿前開營收,而侵占一二一企業社應收取之貨款(謝政陵、陳登旺2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移轉管轄)。嗣永川小食店於民國105年7、8月間,去電一二一企業社要求提供售後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一二一企業社即袁鄭昭君、袁志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陵於警詢時│被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 │ │及偵查中自白 │實。 │ ├──┼─────────┼──────────────┤ │ 2 │告訴人袁志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證人即同案被告告知被告有朋友│ │ │旺之證述 │需要幫忙,而請被告開立上開不│ │ │ │實發票給伊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被告虛開上揭犯罪事實。 │ │ │萬華稽徵所106年6月│ │ │ │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 │ │業字第1060703009號│ │ │ │函及其附件、被告提│ │ │ │出之9張統一發票影 │ │ │ │本。 │ │ ├──┼─────────┼──────────────┤ │ 5 │104年3月6日告訴人 │證明上開交易係存在於告訴人一│ │ │與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二一企業社與永州小食店之間,│ │ │(即永州小食店)所簽│被告以正隆廚具行名義開立之如│ │ │立之租賃方案同意書│附表所示9張統一發票,均係不 │ │ │、出貨單(參告證二)│實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被告開立之正隆廚具行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備註 │ │ │ │ │(含稅,新臺 │ │ │ │ │ │幣:元) │ │ ├──┼──────┼─────┼──────┼────┤ │ 1 │SG00000000 │104.12.01 │ 4,200 │ │ ├──┼──────┼─────┼──────┼────┤ │ 2 │SG00000000 │104.12.20 │ 4,200 │ │ ├──┼──────┼─────┼──────┼────┤ │ 3 │AU00000000 │105.01.05 │ 4,200 │ │ ├──┼──────┼─────┼──────┼────┤ │ 4 │AU00000000 │105.02.02 │ 4,200 │ │ ├──┼──────┼─────┼──────┼────┤ │ 5 │BM00000000 │105.03.07 │ 4,200 │ │ ├──┼──────┼─────┼──────┼────┤ │ 6 │BM00000000 │105.04.01 │ 4,200 │ │ ├──┼──────┼─────┼──────┼────┤ │ 7 │CD00000000 │105.05.03 │ 4,200 │ │ ├──┼──────┼─────┼──────┼────┤ │ 8 │CD00000000 │105.06.03 │ 4,200 │ │ ├──┼──────┼─────┼──────┼────┤ │ 9 │CV00000000 │105.07.07 │ 4,200 │ │ ├──┼──────┼─────┼──────┼────┤ │合計│ │ │ 37,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