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
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
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蔡欣倫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
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
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
不願再與被告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失竊物品亦尋
獲(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告訴人之偵訊筆錄)等一切
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雖因前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惟被告此次所為與先前犯行尚有區別,另已間隔
兩年,考量本案失竊物品已尋獲、告訴人對於本案亦未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
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紅豆餅攤販車1臺業經被告
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陳明發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發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29巷內,見蔡欣倫所有之紅豆餅攤
販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攤販車得手後推至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巷子內藏匿,復電話聯繫上好餐飲設備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人王采晴派
遣林金信前往收購該攤販車(上二人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賣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
,現金則花用殆盡。嗣蔡欣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欣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明發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 │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
│ │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欣倫│
│ │ │所有之紅豆餅攤販車,並變賣│
│ │ │予王采晴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倫於警│告訴人所有之紅豆餅攤販車遭│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王采晴、林金信於警│被告將該紅豆餅攤販車變賣所│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得為2,000元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共7片、 │佐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過│
│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18│程。 │
│ │張、物品照片共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