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玉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7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玉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宗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宗鍵公司)」,竊取宗鍵公司所有價值共約新台幣1 萬元之電線、石庫斗等物,並雇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該等電線等物載運離去。
㈡、105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36分許,在宗鍵公司,徒手竊取宗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紘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宗鍵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玉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紘名、林世宗(宗鍵公司負責人)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由林世宗自行尋獲領回,有上開領據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附表所示事實欄一㈠竊取之電線、石庫斗等物,為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已變賣予宗鍵公司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電線、石庫斗等物並未扣案,被害人亦未能逐列失竊物品,致無法精細估價值。酌以林世宗略稱:他偷拿我的東西,並沒有委託他,那些電線可賣好幾萬元,怎麼可能讓他載去回收場賣等語(偵緝卷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忘記賣多少錢,幾千元而已,回收場在公司旁,錢我拿走,在一萬元內等語(院卷41頁),應認若無法沒收致須估算追徵之價額時,本次竊得之物至少價值1 萬元(逾1萬元部分,告訴人及被告若有爭執,當得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事實欄一之㈠時地竊取之電線、石庫斗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