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啓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軒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9日訊問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空氣槍1 支,可加裝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發射彈丸,且可將告訴人鄭榮楨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擊破,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率性持空氣槍擊破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欲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個(價值5,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