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明發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4日;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0月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猶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傚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