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明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編號①所示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病房家屬無暇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先後2 次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定期前往由許傳勳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28號之大鴻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認陳明發持手機前往變賣,頗有可疑,乃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核閱,並約談門號登記人吳敏義、吳康彩雲到場詢問,隨即確認陳明發所持以變賣之手機均係遭竊之財物,始通知陳明發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康彩雲、吳敏義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手機如何在醫院家屬休息室內遭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大鴻通訊負責人許傳勳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合,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中古手機回收買賣之來源切結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將被害人吳康彩雲、吳敏義遭竊手機持往變賣無誤,足認被告陳明發供稱其有下手行竊之事實,應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以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明發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因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提供病患家屬作為暫時休憩所用,而與醫院病房本身係供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容有所不同,尚難認為通常供人居住之處所,是核被告陳明發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固可見其於遭警約談到案時,曾有主動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由其本人所竊得後持往變賣,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依法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01 年10 月9日101 桃院晴刑謙緝字第897 號通緝書、101 年11月2 日101 桃院晴刑緝歸字第5992號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雖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竟仍不知自我檢束,復未能善體陪同病患前往就醫之家屬身心已飽受煎熬,且身邊所攜帶之財物均屬必要而有限之急迫情狀,利用病患家屬疏於注意、較一般人易於下手之際,於短時間內密集2 次前往家屬休息室竊取財物,惡性實屬重大;尤以被告甫於100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滿3 個月,旋即陸續犯下本案2 次竊盜犯行,更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雖歷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仍未有所收斂改正。被告固始終就其所犯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態度未見惡劣,惟本院經綜合考量其所犯本案情節以及屢誡屢犯之前科紀錄後,認仍不得遽予輕縱,併酌以被告早於97年間,曾因普通竊盜罪之犯行,遭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 行為方式 │
├──┼────┼────┼────┼──────────────────────┤
│ 1 │100 年7 │長庚醫院│吳敏義 │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0日晚│急診室內│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間11時許│科加護病│ │吳敏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房家屬休│ │6 號)得逞。 │
│ │ │息室 │ │ │
├──┼────┼────┼────┼──────────────────────┤
│ 2 │100 年9 │長庚醫院│吳康彩雲│陳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月1 日至│急診室家│ │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康│
│ │23日間之│屬休息室│ │彩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某時 │ │ │號)得逞。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