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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 號、第423 號、第4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10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因圖小利,雖可預見收購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但因出售有利可圖,乃以縱使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同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廟宇,將其於同年8月間至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95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甲○○佯稱為其友人「劉先生」,需錢孔急,佯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郵局內,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嗣因甲○○於匯款後又接獲該不詳人士來電要求再次匯款,始知受騙。

2、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佯稱為其同事「雅惠」,極需用錢,佯請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保證於同年月13日下午還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路305 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嗣乙○○於匯款後,自其同事「雅惠」處得悉並未要求匯款乙節,始知受騙。

3、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95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許,以無來電顯示門號聯絡丙○○,佯稱為其友人「李佳陵」,極需用錢,佯請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保證於同年月13日中午前還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路500 號日盛銀行,依該不詳人士指示,臨櫃匯款5,000 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嗣丙○○於匯款後,自其「李佳陵」處得悉並未要求匯款乙節,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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