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應予嚴懲,且衡其素行不端,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